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更正被告前科為「被告左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查獲時間為「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案照片5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決確定,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本次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較重,惟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業由被害人 郭家豪 領回,所生危害稍獲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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