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除被告 鄧穩勝 因另案執行外,另共同被告 朱國富 於偵查中即已具保在外,顯見本案雖有羈押要件,但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坦承有強押告訴人 林憲吾 至另一被告鄧穩勝之住處,惟因與告訴人林憲吾發生衝突經共同被告朱國富斥責而離去,又共同被告鄧穩勝、朱國富均稱:被告陸園當時已離開不在現場,更未參與過程等語,由上顯見被告陸園係基於各別犯意,獨立之意思幫助同案被告鄧穩勝,始為強押告訴人林憲吾之行為,被告僅係受支配之角色,被告就其所知已坦承不諱,實無羈押必要之情形。於本件偵審程序進行中被告並無任何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可能性及事證,且相關證人、證物已調查完畢,且被告係為己身利益上訴,為見實情,定為其權益辯護,絕無礙日後程序之進行。被告之家境不好,經濟有所困窘,爰聲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年2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其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明確,且被告迄今仍非全然坦認犯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為明灼。是被告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其業已坦承有強押告訴人林憲吾至同案被告鄧穩勝住處之犯行,惟以其案發當時已離開現場,並不知案發當時情形,且相關證人、證物已調查完畢,縱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礙本件日後程序之進行等語,要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予以停止羈押一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