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松
趙善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31號、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善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林明松傷害案件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明松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至被告林明松雖辯稱其並不承認傷害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告訴人趙善明吐伊口水,伊等就發生肢體接觸等語,復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告訴人趙善明吵架後,剛開始伊等互頂,後來告訴人趙善明用口水吐伊,伊就將手伸過去想抓告訴人趙善明,但有無導致趙善明受傷,伊不清楚等語,後又稱:伊感覺被吐口水很生氣,應該是有推告訴人趙善明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趙善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林明松確有用拳頭打其頭、背部等語,且證人 林啟基 於偵查中亦結證證稱:被告林明松與告訴人趙善明間當時因爭執有互相拉扯並發生肢體碰撞,也就是用肩部及胸部去頂對方等語,顯見被告林明松與告訴人趙善明間確有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之情形,衡以於爭執狀態下互相拉扯實易導致參與拉扯者其肢體發生擦挫傷之傷害,復觀之告訴人趙善明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部位為手臂、臉部及背部等情,確屬2人於互相拉扯及肢體碰撞時可能發生之傷勢無疑。則被告林明松於偵查中辯稱其不清楚告訴人趙善明有無受傷而否認傷害罪行云云,顯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松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明松與告訴人趙善明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趙善明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趙善明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趙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趙善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林明松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林明松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