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李元裕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柯杏春 受告知人宏遠交通標線標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柯杏春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33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3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
11月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四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17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萬壽巷由東往西方向(即由市區朝山區方向)行駛,途經該巷43號(即水里鄉托兒所)前之施工路段,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施工工程中、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方劃設道路標線之施工人員即原告及訴外人 陳余海張裕坤 ,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小腸斷裂併腸繫膜出血、小腸和腸繫膜撕裂傷並部分小腸截斷、雙腳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4,493元、交通費用19,400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療衛材40,911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9,016元,並受有精神尚非財產之損害,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受有損害2,301,320元,惟被告曾給付原告20,000元慰問金,及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5,982元,合計為125,982元,上開損害金額扣抵125,982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175,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4,493元、交通費用19,400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療衛材40,911元及工作損失399,016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部分,被告認仍屬過高。
㈡、被告與原告僱主即施工單位宏遠交通標線標誌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於鈞院調解庭就被告受傷、與宏遠公司損壞之道路畫線車、宏遠公司工人受傷休息期間公司之營業損失及受傷工人受傷期間投保單位應負擔勞健保支出及勞退金費用,相互抵銷達成賠償金額。而依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果,施工單位涉有「未依規定妥設交通管制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但現場執行道路施工之業務,須仰賴原告等現場施工人員實際操作施行,由施工人員決定是否設置、或如何設置交通管制措施。施工單位應妥善設置交通管制設施而未設置,實際上仍係因施工人員即原告等人未能妥善設置,現場施工人員(包含原告)身為第一線施工執行人員,對於未能妥善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亦難辭其咎。
㈢、被告既非為完全過失責任,宏遠公司之過失亦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果已詳盡說明,理應由法院裁量計算過失比例,依原告所提出之總金額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05,982元及2萬元慰問金後,依照肇事鑑定比例,由被告、原告及原告之公司共同負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9月29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萬壽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43號(水里鄉托兒所)前,當時該路段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前方劃設標線之訴外人陳余海、張裕坤、原告,致原告受有小腸斷裂併腸繫膜出血、小腸和腸繫膜撕裂傷並部分小腸截斷、雙腳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4,493元、交通費用19,400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療衛材40,911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9,016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5,982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共計125,982元。
㈤、系爭事故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成鑑定意見為:「一、柯杏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道路施工單位,未依規訂妥設交通管制設施,為交通次因。三、施工人員李元裕、陳余海、張裕坤及 黃氏鶯 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抗辯原告為宏遠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應承擔施工單位之肇事因素,系爭事故被告非負完全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9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萬壽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巷43號(水里鄉托兒所)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日間、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前方劃設標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小腸斷裂併腸繫膜出血、小腸和腸繫膜撕裂傷並部分小腸截斷、雙腳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第27頁至30頁、第44頁至58頁)。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就原告之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衛材費用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4,493元、交通費用19,400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療衛材40,911元,並有工作損失399,016元,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107年7月31日107竹秀管字第1070387號函、病歷、住院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宏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病歷、107年9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70013282號函、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衛材收據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95至117頁、本院卷一第970至1081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本院卷一第282至965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47頁、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本院卷一第
157至1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損害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法工作,而於休養期間內復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有如前述,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為林務局員工,有土地
9筆、房屋2間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一第279頁證物密封資料)。爰審酌兩造前述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身、心受創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目前已痊癒,無影響工作能力(本院卷一第26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400,000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依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施工單位宏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妥設交通管制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被告既非完全過失責任,在構成侵權行為的前提下,理應計算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由被告負起一定比例之賠償責任。而且現場執行道路施工之業務時,仍需仰賴現場施工人員實際操作施作,由施工人員實際操作施行,由施工人員決定是否設置、抑或如何設置交通管制措施,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妥設交通管制措施,實際上仍係因為施工人員未能妥善設置。現場施工人員身為第一線施工執行人員,對於未能妥善設置交通管制措施,實亦難辭其咎,被告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系爭事故前於系爭刑案調查時雖曾送請交通路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一、 柯幸春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度路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妥設交通管制措施,為肇事次因。三、施工人員李元裕....,均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第48頁),惟依前開鑑定意見雖認施工單位宏遠公司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然並無檢附任何理由,即關於被告之雇主宏遠公司未依規定設置道路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之認定,該鑑定書僅於肇事分析中的路權歸屬部分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等語,未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尚嫌速斷。
⒉再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八、用於市區○○道○○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九、用於市區道路○○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十、用於市區道路○○路口中心施工者。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145條雖有明定。惟依前開規定內容,僅規定何種情形下應設置交通錐,就交通錐設置之間距並無任何規定。另依交通部於99年12月頒佈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其關於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設置規定:「一般公路施工時,交通錐及拒馬之設置視交通狀況而定,至少每20公尺佈設一個交通錐」等語,是依該規定,交通錐之設置係視路況而定,而交通錐之間的距離至多為20公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光線明亮、視線良好無阻礙物,路面亦平坦,有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張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43至第244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2頁至36頁、第44頁至58頁),且經本院勘驗⑴檔名:0000000A2水里鄉萬壽巷43號AKK-0852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⑵、檔名:0000000A2水里鄉萬壽巷43號監視器01(撞擊前)檔案(沒有攝錄撞擊發生);⑶、檔名:0000000A2水里鄉萬壽巷43號監視器02(撞擊)檔案內容,勘驗結果:⑴檔名:
0000000A2水里鄉萬壽巷43號AKK-0852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①依行車紀錄器之內容4時5分17秒起被告行車均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車道。②依行車紀錄器之內容4時5分31秒,駕駛正前方就有看見有工人在路面上,路面上有放置橘紅色東西。車頭左前方也有一只交通錐是放在白線之左側車道範圍內。③影像與偵查卷內所附被證四即電視台所播放之影像相同,交通錐一個放在路邊車輛前方白線左側之車道上,另一只是放於道路中央,原告等人施工之前方。④依行車紀錄器之內容4時5分31秒起至碰撞發生4時5分36秒為止,被告車輛並無停止之狀態或減速之狀態,行向亦無改變。⑵檔名:0000000A2水里鄉萬壽巷43號監視器01(撞擊前)檔案(沒有攝錄撞擊發生)內容:系統播放時間20秒開始,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28秒被告車輛通過為止,被告車輛都沒有減速而且沒有變更行向;⑶檔名:0000000A
2水里鄉萬壽巷43號監視器02(撞擊)檔案內容:①從螢幕影像事故發生前在肇事現場之後方另有一輛車經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6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主張現場有放置交通錐2只,應堪採信。從而,前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就鑑定結果雖認:「道路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妥設交通管制設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即與事實不合,自難遽以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何過失。
⒊末查,如前述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至系爭事故現場之其他車輛,均可跨越雙黃線而駛至對向車道後復駛回其原車道,得為適當閃避措施。故而系爭事故現場前方設有2只交通錐,於被告前方行駛之小貨車駛至系爭事故現場時,能向道路中央偏移,以閃避交通錐及施工現場之動作,可徵原告施工現場已依規定視需要設置交通錐。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並未因交通錐之設置,而向道路中央偏移,為適當之閃避措施,因而直接撞擊於現場施工之原告,益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原告施工現場已依規定擺置交通錐,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與宏遠公司就宏遠公司損壞之道路畫線車、工人受傷休息期間公司之營業損失及受傷工人受傷期間投保單位應負擔勞健保支出及勞退金費用,達成和解,宏遠標線公司雖就被告應賠償給宏遠公司650,000元,同意減為260,000元乙節,亦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關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憑採。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自新東安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5,982元(本院卷一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又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亦應一併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5,3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3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1頁)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產生醫調閱病歷等訴訟費用,仍應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院審酌就醫藥費用等各項增加生活費用支出,為原告勝訴判決,是以調查該部分事實之訴訟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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