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3號、第4944號、第5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竹松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竹松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參與 陳柏佑 (所犯加重詐欺
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曾冠紘 (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即提簿手),陳竹松、陳柏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訊息,待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該訊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做為薪資帳戶,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曾冠紘再聯繫陳柏佑,陳柏佑再委請陳竹松及不知情之 鍾宇峰 (鍾宇峰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等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ZF-57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佑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待陳柏佑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曾冠紘再指示陳柏佑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財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㈡案經 王璽斐 、 張玉容 、 胡智凱 、 侯慧屏 、 李金來 、 涂惠芳 、
鍾文琳 、 林育家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竹松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璽斐、張玉容、胡智凱、侯慧屏、李金來、
涂惠芳、鍾文琳、林育家、 陳佳慧 、 林宏澤 及證人 黃永鑫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1頁至45頁、第47頁至50頁、第53頁至56頁、第63頁至66頁、第69頁至71頁、第73頁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頁至86頁、第90頁至9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王璽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1份、陳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留存聯影本各1份、張玉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交貨便留存聯照片2張、 林宏澤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胡智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侯慧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李金來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涂惠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鍾文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林育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暨時序表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高速公路軌跡紀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11月20日投營字第1072900798號函檢附陳柏佑之交易明細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7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70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19日管清字第107010551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第46頁、第51頁、第52頁、第57頁至59頁、第61頁、第67頁至68頁、第72頁、第76頁至78頁、第82頁至84頁、第87頁至89頁、第92頁至100頁、第104頁至10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3號卷第131頁至132頁、第152頁至15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11頁至11-3頁、第11-5頁至11-7頁、第12-1頁至12-2頁、第26頁至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竹松僅就第1次參與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先此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先係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交付帳戶資料,並指派被告陳竹松、陳柏佑前往收取帳戶資料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陳竹松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陳竹松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陳竹松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竹松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提簿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帳戶資料,再轉交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民眾款項,雖被告陳竹松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陳竹松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竹松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陳竹松就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陳柏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竹松如附表一編號3-1、3-2犯行部分,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張玉容先後寄出2本帳戶資料,惟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竹松就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竹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寄出人頭帳戶資料後,由被告陳竹松、陳柏佑負責領取,是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目的乃在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竹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則由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是其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竹松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㈥被告陳竹松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陳竹松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竹松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提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㈨沒收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竹松因領取附表一編號3-2之人頭帳戶資料而獲有2千元報酬,因領取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而獲有3千元報酬,業經被告陳竹松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4頁),均尚未扣案,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寄送帳戶│帳戶詐騙│寄送時間、│陳柏佑領取│開車人、│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時間│地點│時間、地點│車牌號碼││├──┼───┼────┼────┼─────┼─────┼────┼──────┤│1│王璽斐│華南商業│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鍾宇峰;│陳竹松犯三人││││銀行帳號│月24日9│24日18時│26日21時│車號│以上共同以網││││000-0000│時許│40分許;統│19分;統一│6151-U6│際網路對公眾││││00000000││一超商新財│超商東東門││散布而詐欺取││││號帳戶││發門市(址│市(址設南││財罪,累犯,││││││設基隆市中│投縣埔里鎮││處有期徒刑壹││││○○○區○○街│忠孝路138││年貳月。││││││383號)│號)│││├──┼───┼────┼────┼─────┼─────┼────┼──────┤│2│陳佳慧│中華郵政│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鍾宇峰;│陳竹松犯三人││││帳號700-│月24日16│24日16時│26日21時│車號0000│以上共同以網││││00000000│時50分許│50分許;統│19分;統一│-U6│際網路對公眾││││715175號││一便利超商│超商東東門││散布而詐欺取││││帳戶││金山角門市│市(址設南││財罪,累犯,││││││(址設高雄│投縣埔里鎮││處有期徒刑壹││││││市○○區○○○○路138││年貳月。││││││林三路1之│號)││││││││10號)││││├──┼───┼────┼────┼─────┼─────┼────┼──────┤│3-1│張玉容│國泰世華│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鍾宇峰;│陳竹松犯三人││││商業銀行│月24日16│24日20時│26日22時│車號0000│以上共同以網││││帳號013-│時30分許│許;彰化縣│4分許;統│-U6│際網路對公眾││││00000000││ 田尾鄉 某統│一便利超商││散布而詐欺取││││4685號││一便利超商│勝財興門市││財罪,累犯,│││││││(址設南投││處有期徒刑壹│││││││縣埔里鎮榮││年貳月。│││││││光路1-11號│││││││││)│││├──┼───┼────┼────┼─────┼─────┼────┤││3-2│張玉容│中華郵政│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陳竹松;│││││帳號700-│月24日16│25日12時│27日23時│車號000-│││││00000000│時30分許│許;彰化縣│39分許;統│5713│││││077202號││田尾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帳戶││一便利超商│中銘門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104號│││││││││)│││├──┼───┼────┼────┼─────┼─────┼────┼──────┘│4│林宏澤│ 彰化銀 行│107年7│107年7月│107年7月│陳竹松;│陳竹松犯三人││││帳號009-│月24日寄│24日某時許│30日23時│車號000-│以上共同以網││││00000000│出前某時│;某統一便│13分許;統│5713│際網路對公眾││││2000號帳│許│利超商│一便利超商││散布而詐欺取││││戶│││中禪門市(││財罪,累犯,│││││││址設南投縣││處有期徒刑壹│││││││埔里鎮西安││年貳月。│││││││路1段306號│││││││││)│││└──┴───┴────┴────┴─────┴─────┴────┴──────┘附表二:
┌──┬───┬───────┬──────┬──────┬──────┐│編號│財產│財產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入帳戶及金│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點│額(新臺幣)││├──┼───┼───────┼──────┼──────┼──────┤│1│胡智凱│該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7│王璽斐華南商│陳竹松犯三人││││於107年7月27│日19時6分許│業銀行帳號00│以上共同詐欺││││日下午5時42分│;全家便利超│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許,撥打電話予│商后里新中興│42號帳戶/2萬│,處有期徒刑││││胡智凱,對其謊│店(臺中市后│8985元│壹年貳月。││││稱:因作業疏○○里區○○路1││││││,導致之前網路│段362號)││││││下單時,造成多│││││││筆訂單等語,使│││││││胡智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2│侯慧屏│該詐騙集團成員│107年7月27│ 張玉容國泰世 │陳竹松犯三人││││於107年7月27│日12時40分許│華商業銀行帳│以上共同詐欺││││日上午11時40分│;新光銀行(│號000-000000│取財罪,累犯││││許,假冒友人撥│屏東縣萬丹鄉│254685號帳戶│,處有期徒刑││││電話予侯慧屏之│萬丹路1段25│/10萬元│壹年肆月。││││公公 李同清 借款│6號)││││││,使李同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指示侯慧屏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中。││││├──┼───┼───────┼──────┼──────┼──────┤│3│李金來│該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林宏澤彰化銀│陳竹松犯三人││││於107年8月1│日13時16分許│行帳號009-55│以上共同詐欺││││日上午10時許,│;蘆洲農會長│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假冒友人撥電話│安分部(新北│0號帳戶/8萬│,處有期徒刑││││予李金來借款,│市蘆洲區長安│元│壹年參月。││││使 李金來信 以為│街117號)││││││真陷於錯誤,便│││││││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中。││││├──┼───┼───────┼──────┼──────┼──────┤│4│涂惠芳│該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1│林宏澤彰化銀│陳竹松犯三人││││於107年8月1│日中午12時2│行帳號009-55│以上共同詐欺││││日上午9時46分│分許;高雄站│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許,假冒友人撥│前郵局(高雄│0號帳戶/18萬│,處有期徒刑││││電話予涂惠芳借│市三民區建國│元│壹年肆月。││││款,使涂惠芳信│三路2之2號)││││││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中。││││├──┼───┼───────┼──────┼──────┼──────┤│5│鍾文琳│該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林宏澤彰化銀│陳竹松犯三人││││於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50│行帳號009-55│以上共同詐欺││││日上午11時許,│分許/桃園市│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假冒友人撥電話│大園區│0號帳戶/5萬│,處有期徒刑││││予鍾文琳借款,││元│壹年參月。││││使鍾文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中。││││├──┼───┼───────┼──────┼──────┼──────┤│6│林育家│該詐騙集團成員│107年8月2│林宏澤彰化銀│陳竹松犯三人││││於107年8月1│日/新店區農│行帳號009-55│以上共同詐欺││││日下午4時26分│會新和辦事處│000000000000│取財罪,累犯││││許,假冒友人撥│(新北市新店│0號帳戶/6萬│,處有期徒刑││││電話予林育○○○區○○路○段│元│壹年參月。││││款,使林育家信│132號)││││││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