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李翊銓
被   告  白翼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清潔組員工休息
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市價28,000元
之手機1支(iPhon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致
原告受有上揭損失。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詳本院橋
小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定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iPhone廠牌之手機遭被告竊取而受有28,000元之損
害等語,經核其主張數額未逾一般市價,且本院審酌原告之
手機遭竊時間迄今已有1年多,欲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
購買證明確實有困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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