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楊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間前往花蓮市○○路○段○巷○○弄○○號(現為原告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尋找友人沈秀琴(歿)、 阮紅忠 (歿),適遇見住在系爭房屋之被告胞弟即訴外人 楊金伍 ,其知悉原告因多年前工作受傷致一下肢障礙,工作不穩,經濟不佳,斯時住在菜寮裡,便向原告表示可讓原告借住系爭房屋,原告並主動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楊金伍。嗣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不久發現楊金伍因嚴重躁鬱症無法工作,且時有暴力傾向,而由兄弟姊妹安頓於系爭房屋,但其兄弟姊妹疏於對其照顧,致楊金伍因嚴重營養不良而無法站立,幾乎無自理能力,原告不忍,遂協助楊金伍起居而未向楊金伍要求任何回報。至97年12月間,被告至系爭房屋探望楊金伍,見楊金伍在原告照料下健康狀況轉好,遂當原告友人 劉秀芳 之面向原告道謝,並請原告繼續照顧楊金伍,同時承諾無償將系爭房屋供予原告住宿並願給付原告照顧楊金伍之日常支出費用,原告遂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並持續照顧楊金伍至其102年4月間過世。惟被告並未依原先約定給付照顧楊金伍之報酬,甚由被告另一胞弟即訴外人 楊鈞弼 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然因該訴之調解過程中,楊鈞弼同意返還上開費用,加之原告未帶老花眼鏡,出於信任而未詳加確認即於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簽名同意,事後才發現筆錄上並未記載楊鈞弼應返還照顧費及代墊款之約定。原告自身經濟窘困,在照顧楊金伍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照護費用及代墊費用,原告仍不計較而繼續照顧楊金伍,依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雖兩造並未言明原告照顧楊金伍之報酬為何,參酌楊金伍為嚴重精神病患,行為退化,無法自理,原告需要為其備餐、打掃環境、購買日常用品、帶其至慈濟醫院就醫,甚時常商請男性友人 陳南芳 為其洗澡,形同楊金伍之全日看護,衡現全日照護行情為每日2,000至2,200元,原告尚需支出楊金伍之伙食費、生活費及醫療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98年1月起至102年3月,共51個月,每月應返還4萬元看護費用(合計為204萬元)之不當得利,要屬偏低。至被告辯稱原告霸佔系爭房屋等語,國稅局確曾至系爭房屋訪查,並向原告詢問一些相關事宜並出具文書請原告簽名,原告當時以為是確認使用現況,未予詳讀內容即簽名,日後經楊鈞弼告知,始知悉是房屋所有權人確認書,併予敘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1年7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5420303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因楊金伍之前因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且酗酒,被告為照顧重病之父母而將楊金伍送至主愛之家戒酒,之後楊金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遂定期一周給付楊金伍1,500元之生活費並寄食物給楊金伍,是楊金伍至102年4月15日過世前皆由被告照顧,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無與其約定照顧楊金伍之報酬,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楊金伍間之關係,因原告表示被告所寄物品遭其他人拿走,被告遂將寄予楊金伍之物品寄給原告代收。楊金伍只要不喝酒都很正常,無生活不便的問題,若喝了酒就去慈濟醫院住院,並不需要人照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間受領利益係基於契約,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當事人間有無契約成立與不當得利請求權間,存在事實上不兩立之邏輯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照顧楊金伍有報酬給付之約定,復又於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容有矛盾。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始終未就其與被告如何成立具體看護或照料之契約內容,且於起訴狀內自認「兩造並未言明原告照顧楊金伍支(之)報酬為何」(卷第6頁),即非依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報酬,甚為灼然。又原告既自認兩造間無成立契約及給付具體報酬之約定,則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劉秀芳,其待證事項為「劉秀芳在場聽聞被告有請原告代為照顧被告的弟弟且同意支付勞務費用」,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無關,即核無必要,合先敘明。況且,本件兩造間若有看護契約成立及約定給付報酬,則何以自98年元月間起至102年3月底止之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及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倘兩造間有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而被告未依約給付者,原告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可隨時終止之。自難認原告得長期未向被告主張報酬,卻竟事後一次向被告主張給付四年多期間之報酬請求權,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若知原告對其弟弟之關懷照照料非出於友誼或互惠,尚需支付每月4萬元之看護費用,則何不直接聘用有醫護專業之看護人員,因此縱使被告曾口頭拜託原告照料其弟,亦應係指朋友間之無償關懷顧而言,應非屬有償之看護契約,乃堪認定。
(二)兩造間無看護契約成立,而據原告自承係借住於楊金伍之房屋,則彼此間基於朋友情誼而互惠照料,應無經濟上之對價可言。復按兄弟姊妹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本件被告之弟楊金伍雖據原告主張患有嚴重躁鬱症,無法工作而時有暴力傾向,但其是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則與被告主張「不喝酒時都正常,沒有生活不便的問題」者不同,又原告未能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由其代為給付之事實及證據,空口表示有替楊金伍洗澡、備餐、打掃環境、購買日常用品及陪同至醫院就醫等情事,則難認非屬其借住楊金伍之房屋長達數年期間之一般朋友間相互照顧行為,自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由原告代為履行者。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工費用之利益,即不能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委任原告照顧其弟,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盡其扶養義務而由原告代為履行之情事,更依原告自己所陳述之內容,依通常之人情世故,不足認定其上開自願照顧楊金伍之生活係屬有償之勞務給付,亦與一般僱人看護之工作未可認為相同,即不能謂被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無據,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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