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
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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