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第三人華耳教育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華耳公司)購買保健食品1套,並採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茲因華耳公司與原告間有應收帳款受
讓合作關係,是以,上揭華耳公司對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
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隨即移轉售予原告。本
件被告分期付款繳款期間約定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6年
8月5日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875
元,合計為計69,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持原告所印製之7-
11便利商店繳款單按月繳款,合先敘明。惟自95年4月5日
應繳款日起,被告即未能如期繳付分期款項,截至原告於
95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前,被告均未再繳付任何
款項。幾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按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第8條:『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
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
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並自延遲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職是,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經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權益。
據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告應給付48,87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針對被告抗辯再為陳述:
1.因為課程是後續性商品,原告不會收買這種債權,買賣
契約的標的是保健食品,課程部分原告根本不清楚,華
耳公司的行銷手法,原告根本沒有辦法掌握。
2.原告於庭期所庭呈之宅配單影本,雖地址非被告之住所
,惟該地址係依分期申請表被告之指定寄送地址,被告
亦自承該地址為其同學之住所,而經原告向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調閱簽收文件,該公司表示宅配單的簽收文
件僅保留3個月,故目前無法取得。
3.惟需強調者,原告公司承作應收帳款受讓辦理分期案件
,定當和申請人作2次之對保,第1次為確認申請人交易
之真實性及契約之真偽,第2次為確認申請人確實收到
分期合約所載之商品標的,方會撥款予廠商承買此案。
本件被告已當庭表示確接獲原告2次對保電話,並針對
原告所照會之內容(契約之真正及貨品收訖事實)均予
以肯認,此點並經原告當庭再次向被告確認並經記明筆
錄,且本案被告已繳付7期款項,如確未收到任何商品
何需繳付款項,或於繳付7期款項後方發現未收到商品
標的?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案被告對於原告曾
行2次照會之程序及對照會的內容予以肯認之事實,並
未予以爭執且明確表示承認,即屬自認;原告亦係信被
告所言為真方承作此案,雖被告表示係因受廠商教導或
詐騙等手法,方合意為此意思表示,惟前揭事項實應由
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自行舉證,而非將被告說詞反
覆之責,再加諸於善意之原告,命原告負舉證之責。
4.即便被告前揭之主張經肯認,原告屬受讓債權之善意第
三人,對於債權讓與已行一定的審核對保程序及注意義
務,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
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事前已明知標的物不符,惟
為獲核准辦理分期付款,與廠商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履行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統一發票暨宅配單、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保健食品被告沒有拿到,當初華耳公司說有2年的課程,
被告其實是要上課,只是華耳公司說用課程沒辦法貸款,
所以要被告以書籍或保健食品的名義來貸款,惟嗣後華耳
公司倒閉,被告也找不到人。保健食品當初是贈品,而且
該保健食品經被告訪查其市價只有2萬多元,所購買的物
品與貸款金額相差太大。當初是華耳公司要被告跟原告說
有收到,不然就沒辦法到補習班上課,所以原告打電話來
確認時,被告有跟原告說有收到保健食品,實際上是沒有
收到。
(二)宅配單上的地址是被告同學家的地址,簽收單也不是被告
簽收的,被告沒有拿到貨品。系爭貨品送達地址不是被告
填寫的;被告主要是上課,當時說食品是贈品,被告繼續
繳款是因為要繼續上課。另外,被告沒有如原告所述與華
耳公司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沒有辦法提出貨
物的簽收單,那也沒有辦法證明貨物真的由被告的同學簽
收。
(三)主張原告的對保程序有瑕疵,被告認為對保應該要以書面
為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日向訴外人華耳公司購買保健
食品1套,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因華耳公司與原告
間有應收帳款受讓合作關係,故華耳公司隨即將對被告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售予原告。被告
分期付款繳款期間原約定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
止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2,875元,合計為計69,000元,
惟被告自95年4月5日應繳款日起,即未再如期繳付分期款項
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統一發票暨宅配單、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到訴外人華耳公司
所交付之買賣商品即保健食品,且其當初購買商品時,訴外
人華耳公司曾言明附帶贈送課程2年,其之所以繳納前幾期
款項,係為了持續上課之故,又其於原告以電話確認是否收
到食品時,之所以答稱收到,係因訴外人華耳公司教導如此
應答,並稱如此才能順利通過貸款等語置辯。而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3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
人華耳公司間有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訴外人華耳公司並將
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則依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訴外人華耳公司已將買賣標的保健食品交付予被告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統一發票暨宅配單、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
件為證,但依該宅配單之記載,只能證明訴外人華耳公司有
寄送食品之事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已收訖該買賣標的。此
外,原告復未能就訴外人華耳公司已交付保健食品予被告之
事實舉證加以證明,雖其另以被告已自認收訖該批保健食品
為由主張其無庸再為舉證,但被告所自認者,係原告以電話
確認是否收到保健食品時,其曾遵從訴外人華耳公司之教導
,向原告答稱已收到此一事實,並非就其已收到訴外人華耳
公司所寄送之保健食品乙事有所自認,故原告上開陳稱自無
可採。至原告雖再質疑如被告未收到保健食品,何以持續繳
款7期云云,惟被告辯稱因訴外人華耳公司就此買賣曾附送2
年課程,其為了能持續上課,故才持續繳款至訴外人華耳公
司之經營出現問題,課程無法繼續時才停止繳款,自尚難以
被告曾繳款7期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已收訖訴外人華耳公司
所寄送之買賣標的保健食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就
被告已收訖買賣標的保健食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援
引上開規定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上開餘款,
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8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