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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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達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立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夜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以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與對○○道區○○○○○道各僅有一快車道及慢車道),孫立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360之2號前之由西向東方向之快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車前方超過5公尺遠不詳距離之對向車道路旁,適有 黃春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逆向起駛、逆向行經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及快車道,在逐漸駛近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之際,尚距離孫立達所駕小客車之前方偏左有5公尺遠之距離,然孫立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黃春桃騎乘機車始終在其左前方超過5公尺以上之距離,仍繼續以較黃春桃所騎機車快之車速前行,直至黃春桃所騎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後,孫立達所駕車輛已追上黃春桃所騎機車之車旁,小客車左側與黃春桃所騎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孫立達始驚覺發生車禍,而將小客車煞停,然黃春桃已因此人車倒地,所戴安全帽因未繫緊扣環而脫落,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孫立達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黃春桃之兄黃信男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孫立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黃春桃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春桃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辦法預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2月27日夜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0之2號前之由西向東方向之快車道上,所駕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黃春桃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始驚覺發生車禍,而將該車煞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28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5頁、第16頁)可憑,堪信屬實。又上開發生擦撞之前,黃春桃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逆向起駛、逆向行經慢車道及快車道,逐漸駛近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並跨越行車分向線後,被告所駕車輛已追上黃春桃所騎機車之車旁,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黃春桃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始發生上開擦撞情事,則經本院勘驗檔名為chZ000000000000000之商家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而堪認定。又黃春桃因上開車禍遭擦撞後,所戴安全帽隨即脫落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為chZ000000000000000之商家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堪認黃春桃未繫緊安全帽之扣環,始會因被告駕車擦撞後,導致所戴安全帽隨即脫落之情形。又黃春桃因上開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63頁),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由西向東行駛之際,雖黃春桃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路旁起駛,由西北向東南逆向行駛,並逐漸往設置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駛近,然黃春桃上開行車過程,始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前方,此觀上開B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顯示:黃春桃自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邊起駛後,於B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57:19(指西元2012年12月27日22時57分19秒,以下以相同方式表示),所騎機車前輪始進入被告對向車道之快車道上,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57:21,黃春桃所騎機車前輪則抵達設置路中央之分向線,此過程黃春桃所騎機車始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前方等情(本院卷第26頁),而堪認定。又勘驗B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57:20,被告所駕車輛剛開始進入B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其距離左前方已逆向行駛在對向快車道接近分向線之黃春桃所騎機車,約莫在路旁1個停車位之距離(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測量案發地點之停車位長度,經測得為5公尺至6公尺不等,有該局103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本院卷第36頁),縱使以最有利被告即最短距離5公尺計算,被告距離當時已逆向行駛在對向快車道接近分向線之黃春桃所騎機車還有5公尺之遠。從被告所駕車輛後來追上黃春桃所騎機車之車旁並與其發生擦撞,可知被告車速顯較黃春桃快,其與黃春桃所騎機車必定是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拉近距離。所以黃春桃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接近分向線處,尚距離被告車前有5公尺之遠,足認在更早之前,即黃春桃騎乘機車剛開始進入快車道之際,被告所駕小客車距離黃春桃所騎機車必定比5公尺更遠。甚至再更早之前,即黃春桃剛從路旁逆向起駛之時,兩車間距離必定超過5公尺甚遠。再從B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亦可知,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57:20至22:57:22間,被告所駕小客車與黃春桃所騎機車之距離逐漸接近至發生擦撞為止,被告所駕車輛毫無減速之情,足認被告至少長達3秒鐘以上之時間,完全未注意其車前左方有機車駛來,此從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從何處來,直到對方機車撞到我自小客駕駛座車門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 益徵 被告絲毫未注意其車前左方車況之事實。是黃春桃所騎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路旁起駛至遭擦撞前為止,始終均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期間歷時至少3秒鐘以上之時間,且黃春桃所騎機車之車速顯較被告為慢,甚至黃春桃所騎機車駛近設置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時,被告所駕車輛已追近至距離黃春桃所騎機車右後方約
5公尺之距離,被告仍未發現上情而有任何減速之舉動,繼續以較黃春桃所騎機車更快的速度向前行駛,直至所駕車輛已追上黃春桃所騎機車之車旁,雙方車身擦撞後,被告始行停車,如此實難謂被告已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法律上義務。
(三)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黃春桃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春桃受傷,若無被告上開行為,則黃春桃不致遭撞受有傷害,從而,被告行為與黃春桃之受傷間已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已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風險, 嗣果真 因而與黃春桃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春桃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該法律上不容許之行車風險業已實現成真,造成黃春桃行車過程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就該結果負其責任。至黃春桃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此屬交通違規之行為,除應依交通法規裁處行政罰鍰外,對被告上開製造及實現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認定不生影響,黃春桃上開受傷之結果客觀上仍應歸責於被告,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伊對上開車禍沒有辦法預見云云,惟查:被告駕車沿路未注意在其車前超過5公尺以上不詳距離之對向車道有一機車騎士自路旁逆向起駛、逆向駛進對向快車道、逆向駛入對向快車道接近分向線處時距離自己所駕小客車前方偏左有5公尺之遠,且在被告所駕車輛已追上黃春桃所騎機車車旁,與其機車擦撞之前,黃春桃所騎機車始終均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其間歷時至少有3秒鐘以上之時間,均已如前述。再者,黃春桃上開逆向行駛之行車來向有一尚在營業之加油站,此有黃春桃所騎機車倒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將該加油站入口至機車刮地痕之距離繪入,但事故現場圖有繪入該加油站入口至覺民路360-2號西柱之東西向直線距離為4.2公尺,而覺民路360-2號西柱至該刮地痕之南北向直線距離為
8.2公尺(計算式:4.2+3.4+0.6=8.2),與刮地痕至該加油站入口直線距離形成一直角三角形,依此推算該加油站入口至刮地痕距離約9.2公尺(以直角三角形兩股平方和等於斜邊平方之勾股定律計算,計算式:√4.2平方+8.2平方≒9.2)。綜上各情,足認黃春桃自被告車前超過5公尺以上不詳距離之對向車道路旁起駛,以較被告車速慢之速度,由西北向東南方向逆向行經對向慢車道及快車道,至跨越行車分向線後遭被告車輛擦撞之際,其間歷時至少3秒鐘以上之時間、黃春桃騎車距離約9.2公尺,且所騎機車始終均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是被告有足夠時間及空間能注意其車前左方黃春桃行車動向,所辯其無法預見云云,應非可採。況且,黃春桃所騎機車始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因被告所駕車輛車速較快,雙方距離逐漸接近,於機車駛至接近行車分向線之際,尚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偏左5公尺之距離,被告當時並非不能注意上情,竟未能注意並採取減速或煞車等適當安全措施,仍繼續前駛,難謂對上開車禍毫無過失,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未考量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認被告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云云(偵卷第36頁、第52頁),均無可採。
(五)另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黃春桃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固經認定,是其有違規之駕駛行為已無庸待言,然若其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尚不能遽以信賴保護之原則請求免責。而依前述,黃春桃上開違規行為,均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其違規逆向行駛距離長達9.2公尺,歷時至少3秒鐘以上之時間,且車速較被告為慢,甚至駛近設置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尚距離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偏左5公尺之距離,客觀上屬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或鳴按喇叭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然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能爰依信賴保護原則免除被告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夜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0號前之由西向東方向之快車道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黃春桃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春桃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小客車左側與黃春桃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春桃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雖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可憑(本院審易卷第45頁),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考量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受傷之黃春桃本身則有違規逆向行駛及未繫緊安全帽扣環之過失,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更為嚴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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