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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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吳秀蘭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蔡武鴻 債權人 吳麗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秀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秀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8月11日下午5時起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裁定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清算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通知命限期陳述意見後,債務人固具狀陳稱其無本條例第133、13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除蔡武鴻、吳麗琦此2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7家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均來函表示:債務人所負債務,欠款內容多為信用貸款、預借現金或非生活必要之支出,究其根柢,乃債務人不知節儉生活用度、入不敷出,擴大信用、以債養債所致,顯見債務人有奢靡、浪費情事,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6月9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以及債權人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貸還款交易明細、結清/銷戶/呆帳(IBM)/催收(IBM)貸款帳戶紀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務人代償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查知: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其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
160,203元,除債權人蔡武鴻債權60,000元、吳麗琦債權30,000元之外,銀行債權部分為:①華南銀行62,000元、②國泰世華銀行121,445元、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63,000元、④日盛銀行189,000元、⑤安泰銀行241,000元、⑥中國信託銀行289,000元、⑦永豐銀行104,758元。亦即,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積欠之銀行債權總額為1,070,203元。
⑵依上開6家債權銀行陳報資料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欠
前揭6家陳報消費、貸款明細之債權銀行債務總額為1,007,
203元(計算式:1,070,203-63,000=1,007,203)。⑶聲請人所欠債務,絕大多數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顯可疑有以債養債、擴張信用情事。茲詳述如下:
①日盛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0月28日獲撥款信用貸款15
萬元、93年11月9日獲核發額度5萬元之現金卡,現金卡部分隨即先後於93年11月23日提款9,100元、93年11月25日提款15,100元及3,100元、93年12月2日提款2,100元、93年12月8日提款7,106元、93年12月13日提款8,100元、93年12月15日提款1,100元、94年1月26日提款9,10
0元,扣除其間還款6,000元,加上透支息共843元,聲請人自獲核發現金卡之後,短短2個半月間,即積欠現金卡款49,652元,包括前述信用貸款,3個月內聲請人即欠下199,652元之債務。
②安泰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5月3日依該行「三貸同償
」方案,申貸360,000元,同年月20日獲得撥款,代償包括玉山銀行23,173元、永豐銀行45,182元之債務;復於94年4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同年月22日撥款入戶,用以代償所欠包括永豐銀行23,000元、華南銀行32,946元之債務。且聲請人係以代償債務名目向前開2家銀行借貸總計660,000元之信用貸款,倘聲請人往後無奢侈浪費或不當消費情事,則其債務總額最後應僅剩660,000元,何以竟於聲請清算時累計高達1,160,20
3元之負債。③況觀諸債權銀行所附資料,聲請人於94年4月22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取得「代償用」貸款30,000元之後,仍續於94年
5月12日以華南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兩筆共35,000元;同年6月30日、7月5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國壽保險費36,000元、19,796元,甚而在94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20日刷卡購買內衣8,560元(儷億內衣專門店、EASYSHOP)、衣蝶嘉義館刷卡消費3,755元、銘品寢飾生活館刷卡消費2,779元、伯特利髮型藝術坊刷卡消費2,700元;更遑論觀諸聲請人永豐銀行信用卡自92年6月12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之信用卡消費內容,除有易通財預借現金2筆(分12期、18期攤還)、分12期繳納嘉慶銀樓珠寶消費款之外,另有支付安泰人壽、宏泰人壽多張保單之保險費支出,在在顯示聲請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原以打零工為生,其後因聲請人懷孕,致無法打零工,其後又因生產必須在家扶養照料小孩,致無收入而無法依約繳納(原債務協商分期款),聲請人之夫工作所得僅足以維持全家3人最低生活,無餘款可繳納(協商)分期款,聲請人目前又懷孕,生產後將負擔更多生活費,聲請人因遭債務壓得幾乎無法喘息,故不得以聲請清算云云。惟聲請人於其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時,必曾提出收入證明文件,此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聲請人94年4月19日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聲請人為 伯特利恩塔 髮舖之設計師,年收入50萬元等情可知。倘如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云,其係以打零工為生,竟諉稱上情欺騙債權銀行,使債權銀行誤信聲請人有清償能力而予以核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於聲請本案免責時,始主張無工作能力云云,對債權銀行而言,未免有失公平。再者,聲請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堪稱正值青壯之年,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力尚非無法期待,自無與以免責之必要。
五、綜據上述說明,聲請人確有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且其消費及預借現金、信用貸款金額與收入顯不相當,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聲請人未得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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