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拾獲 呂紹白 所遺失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
二、王柏文於拾得上開呂紹白所遺失之身分證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租屋處,連線至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冒用呂紹白身份申請會員資格,在會員資料登錄網頁上,輸入 小白 為姓名、呂紹白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之資訊後,已足以表示係「姓名小白(即呂紹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西元1986年6月5日」之人,向雅虎公司所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申請登錄為會員,而偽造電腦網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嗣其偽造完成上開電腦網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會員申請資料傳送至雅虎公司之網站伺服器註冊會員,表示係呂紹白本人申請登記為該網站會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雅虎公司因而自98年1月18日起,將網路會員帳號「mybooks1999」提供王柏文使用。事後王柏文則以上述網路帳號,刊登漫畫銷售資訊,足以生損害於呂紹白及雅虎公司對所屬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柏文再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8日前之某時,以雅虎奇摩網路會員帳號「mybooks1999」登入該網站,佯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漫畫書「銀魂」等之訊息,適有(一) 古明昌 於同年2月8日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以1,000元標得上開拍賣商品,古明昌得標後,遂於98年2月9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元(含運費)至王柏文所指定其母 何玉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古明昌遲未收到貨品,且與王柏文聯繫皆未獲回應,始發覺受騙;(二)、 卓志維 於同年2月間,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於以1,750元標得上開拍賣商品,卓志維得標後,遂於98年3月1日轉帳1,750元至何玉女上開帳戶內,嗣因卓志維遲未收到貨品,且與王柏文聯繫皆未獲得回應,始發覺受騙。(三)、 廖建鈞 於98年3月4日下午10時21分許,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以1,000元標得上開拍賣商品,廖建鈞得標後,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100元(含運費)至何玉女上開帳戶內,嗣因廖建鈞遲未收到貨品,且與王柏文聯繫皆未獲回應,始發覺受騙。
四、王柏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初某日,向網友 陳薇安 佯稱自己姓名為「 劉鎮源 」,提供「劉鎮源」之身分證字號予陳薇安,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申辦人係 呂志偉 ,惟該人已於98年1月2日死亡,王柏文稱該門號係向不知情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所借用。)做為與陳薇安聯繫繳納電話費之工具,取信於陳薇安,向陳薇安借用月租型0000000000號門號,並預先交付5百元之電話費予陳薇安,使陳薇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王柏文使用,而王柏文於98年3月5日下午6時許開始使用該門號所產生之電話費合計8788元,扣除其預先交付陳薇安之5百元外,尚有8288元之電話費並未繳納,經陳薇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繫。
五、案經廖建鈞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王柏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玉女、 何柏軍 、呂紹白、廖建鈞、陳薇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另有奇摩公司賣家申登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於98年3、4月間之通話明細、呂志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薇安指證被告之照片、被害人古明昌、卓志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電話查詢紀錄中陳述綦詳,此有前開地檢署電話公文紀錄可佐。另被告於網站上刊登漫畫書出售予告訴人廖建鈞、被害人古明昌、卓志維,渠等匯款未收受書籍之日係98年2、3月間,而被告係於98年5月27日始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考,則被告無法交付書籍予買家,顯非因被告遭通緝所致。況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留之申登資料、匯款帳戶皆非其本人名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甚明確。此外,另有拍賣網站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廖建鈞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冒用呂紹白之名義,上網至雅虎公司會員網頁,輸入小白之名及呂紹白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之資料,偽造入會網頁之電磁紀錄,足以表彰「姓名呂紹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加入該網站會員之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按利用網際網路上網登錄為網站會員,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填寫入會資料後,再傳送入會資料至該公司網站之伺服器,以完成會員登錄,是被告在上開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會資料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上偽造準私文書外,復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至遠端之網路公司收受,尚構成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呂紹白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侵害古明昌、卓志維、廖建鈞3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四處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薇安、古明昌、卓志維及廖建鈞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方法,暨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