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卜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卜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uperDry商標之衣服肆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卜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 」之大陸地區人士就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蘭」之人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至107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蘭」之人共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然所幸販賣及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又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SuperDry商標之衣服4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利共約新臺幣2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