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98號、96年度偵第1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二各編號括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5日、96年
2月8日(2次)、3月6日、3月8日、3月11日,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趁被害人 杜文綺 、乙○、辛○○○、丙○○、己○○、庚○○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各被害人均不及抗拒,而下手奪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共計6次,並於得手後,將搶得之手機及數位相機,向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或當舖變賣,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害人即證人辛○○○、庚○○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出現忘記、沒有印象或模糊,致與二人之警詢筆錄發生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辛○○○、庚○○係因警員查贓而前往警局說明遭搶經過,製作警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渠等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應認均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狀況;再渠等於警詢所述,係證明行搶之經過情形,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其後證人二人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對質,應認證人辛○○○、庚○○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開證人辛○○○、庚○○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即被害人杜文綺、乙○、、丙○○、己○○、證人 陳福興 即海洋之星通訊行店主任、 許順榮 即高新通訊行老闆、 洪培倫宏鎰 當舖店員、 林俊君 即持有附表一編號2遭搶手機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被告丁○○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共同被告丁○○所為不利之陳述,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切結書、相機典當登記簿,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杜文綺、乙○、丙○○、己○○、庚○○於警詢係說明本件遭搶之過程,證人戊○○係說明何以載送被告丁○○前往變賣手機之原因及過程,其餘證人係說明收受本件遭搶物品之經過情形。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害人認領遭搶物品之證明;手機讓渡切結書及相機典當登記簿,係記載手機買賣及相機典當之記錄,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均認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搶之手機及相機,前往附表一所示通訊行及當舖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搶奪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變賣之手機及相機,係綽號「 阿義 」之男子交給我拿去賣,我變賣時不知道手機是搶來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杜文綺、乙○、辛○○○、丙○○、己○○及庚○○(下稱杜文綺等6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皮包或紙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文綺、乙○、丙○○、己○○於警詢時(左營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1頁杜文綺筆錄、三民二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乙○筆錄、警一卷第15至17頁丙○○筆錄、警一卷第18至20頁己○○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警一卷第13、14頁辛○○○警詢筆錄、96偵9698卷〔下稱偵一卷〕第30、31頁庚○○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辛○○○筆錄、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庚○○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本件被搶時,歹徒有轉頭看我一眼,我也看他一下,並當庭指認比較壯碩之被告丁○○即搶奪的歹徒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是本件被害人杜文綺、乙○、辛○○○、丙○○、己○○及庚○○確有遭人騎車搶奪財物之事實;且被害人庚○○於本院亦指認被告丁○○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騎車下手行搶者之人無誤。
(二)被害人杜文綺等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或相機,業經被告丁○○持向不知情之海洋之星通訊行、高新通訊行及宏鎰當舖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陳福興即海洋之星通訊行店主任、許順榮即高新通訊行老闆、洪培倫即宏鎰當舖店員、林俊君即向高新通訊行購買遭搶手機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2至24頁陳福興筆錄、警二卷第20、21頁許順榮筆錄、偵一卷第35、36頁洪培倫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頁林俊君筆錄);復有被害人杜文綺等
6人遭搶之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警一卷第53至59頁,警二卷第51頁)、手機讓渡書6紙(警一卷第41、42頁,警二卷第46、49頁)、海洋之星通訊行監視器翻拍被告丁○○持手機變賣之照片7張(警一卷第45至48頁)被害人乙○、丙○○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一卷第39、40頁)、宏鎰當舖影印之典當記錄、當舖登記簿及代保管單各1紙(偵一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丁○○確有將被害人杜文綺等6人遭搶之手機或相機,持向上開業者變賣之事實。
(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被害人杜文綺等6人遭搶之手機及相機,係綽號「阿義」男子交付給伊轉交變賣;惟被告丁○○自始無法提供「阿義」男子之真實身分以供本院傳訊;況證人即被告之兄戊○○於警詢證稱:我曾和丁○○一起到高雄市○○路賣手機,他說有2支手機是撿到的等語(警二卷第11、12頁)。證人戊○○另於96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搶,手機是我弟弟丁○○說他撿到的,要我載他去賣手機等語(偵一卷第4、5頁);此部分偵訊筆錄內容,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核對無誤(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丁○○於變賣手機之過程中,從未向戊○○提及變賣之手機係「阿義」之男子所提供,反而向戊○○謊稱係撿到的云云;參以本件附表一編號2、3在高雄縣鳳山市發生之2件搶奪犯行,分別發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及5時許,遭搶之2支手機如係「阿義」之男子轉交被告丁○○變賣,丁○○理應找一家通訊行直接變賣2支手機即可,又何必於行搶後之當日,立即將2支手機分別變賣予海洋之星及高新通訊行(見上述手機讓渡書2紙),是被告丁○○指稱「阿義」男子一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況本件附表一編號1、2、3、5、6被害人杜文綺、乙○、辛○○○、己○○、庚○○遭搶之手機或相機,係於遭搶同日(附表一編號1、2、3、6之手機)或翌日(編號5之手機、編號6之相機),即由被告丁○○持向海洋之星通訊行、高新通訊行或宏鎰當舖變賣(見上述手機讓渡書6紙及當舖登記簿);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96年3月6日遭搶之手機,雖於同月12日始遭被告丁○○變賣,惟因丙○○同時遭搶現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故歹徒可能於現金花用完畢後,再變賣搶得之手機。另就上開遭搶手機或相機係於搶案發生後當日或翌日,即遭丁○○變賣;況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遭搶之手機(歌林廠牌、型號K850I、序號0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7時許,立即由被告丁○○販售與高新通訊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丁○○本人親自行搶,又豈能如此迅速變賣上開手機或相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如附表1至6所示之
6次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先後6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地點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搶奪被害人杜文綺皮包,因認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惟證人即被害人杜文綺於警詢並未證述有遭人持刀搶奪之事實(見警一卷第10頁),本件復未扣得任何刀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顯屬無據;又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婦女皮包,且搶奪財物後隨即變賣,造成被害人追償財物困難,又本件共計行搶6次,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搶奪財物,包括現金3,2000元,造成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件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並均諭知減刑為附表二各編號括號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或丁○○騎乘機車,分別於附表一(除編號
5之部分外)所示時間及地點,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戊○○與丁○○共同涉犯搶奪罪嫌(戊○○另涉附表一編號5部分,現由本院以97年訴375號另案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犯搶奪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手機係戊○○交付給我一起去變賣;且被告戊○○亦供稱曾經2、3次騎車陪同丁○○前往通訊行變賣手機等語作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變賣之手機係綽號「阿義」男子所交付,並稱查獲時因嗑藥神智不清,警察說要交待來源,才會說是戊○○交付手機等語(偵一卷第5頁、第13至15頁、第22、23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49、52頁),是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戊○○有交付手機予丁○○變賣一節,自非無疑。
(二)本件附表一之被害人,均證稱騎車搶奪者只有一人,且均無人指認被告戊○○係騎車下手行搶之人。又本件認定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被告丁○○單獨所為,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戊○○有2、3次陪同丁○○前往通訊行變賣手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戊○○亦有參與搶奪犯行。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戊○○有上開搶奪行為。本件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搶奪之物│備註│││││││││├──┼───┼────┼──────┼─────┼────┼────┤│1│杜文綺│民國95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從│新臺幣(│其中1支││││11月5日│新泰路57號前│被害人左後│下同)│手機型號││││下午6時││方徒手搶奪│5,000元│MOTOROLA││││50分許││皮包1只│、身分證│-V360、│││││││、健保卡│手機序號│││││││、信用卡│00000000│││││││各1張、│0000000│││││││手機2支│於95年11││││││││月5日販││││││││售與海洋││││││││之星通訊││││││││行│├──┼───┼────┼──────┼─────┼────┼────┤│2│乙○│96年2月8│高雄縣鳳山市│騎機車從被│1,000元│手機廠牌││││日下午4│文豐街2號│害人右後方│,手機1│歌林、型││││時20分許││徒手搶奪皮│支│號K850I││││││包1只││、手機序││││││││號355548││││││││00000000││││││││1於96年2││││││││月8日下││││││││午7時許││││││││販售與高││││││││新通訊行│├──┼───┼────┼──────┼─────┼────┼────┤│3│ 廖游秋 │96年2月8│高雄縣鳳山市│騎機車從右│3,000元│手機型號│││蔭│日下午5│海洋二路與老│後方徒手搶│、金墜子│WINⅡ││││時許│爺二街口│奪掛在被害│3塊、身│V320銀色││││││人機車腳踏│分證、健│手機、手││││││板上黑色手│保卡、汽│機序號││││││提包1只│車駕照、│00000000│││││││機車行照│0000000│││││││各1張、│於96年2│││││││土地銀行│月8日販│││││││存褶1本│售與海洋│││││││、手機1│通訊行│││││││支││├──┼───┼────┼──────┼─────┼────┼────┤│4│丙○○│96年3月6│高雄縣鳳山市│趁被害人購│32,000元│手機型號││││日下午10│大明路與海洋│物從小皮包│、手機1│NOKIA││││時25分許│一號口│取錢時,徒│支│2650、手││││││手搶奪放置││機序號││││││在被害人機││00000000││││││車置物箱內││0000000││││││紅色紙袋1││於96年3││││││只後,騎乘││月12日販││││││機車逃逸││售與海洋││││││││之星通訊││││││││行│├──┼───┼────┼──────┼─────┼────┼────┤│5│己○○│96年3月8│高雄縣鳳山市│騎機車撞倒│3,000元│其中1支││││日下午6│南京路326巷8│被害人停放│、身分證│手機型號││││時30分許│號前│之機車後到│、健保卡│NOKIA││││││地,被害人│、提款卡│8310、手││││││詢問「你有│各1張、│機序號││││││無要緊」,│銀行存褶│00000000││││││被告回答「│1本、2支│0000000││││││沒事」,於│手機│││││││是被害人轉││││││││身要進屋內││││││││,被告即搶││││││││奪其皮包後││││││││騎乘機車離││││││││去│││├──┼───┼────┼──────┼─────┼────┼────┤│6│庚○○│96年3月│高雄縣鳳山市│騎機車從被│100多元│手機型號││││11日凌晨│文化路16號前│害人右後方│、身分證│NOKIA││││0時40分││徒手搶奪手│、健保卡│6111、手││││許││提包│各1張、│機序號│││││││轎車鑰匙│00000000│││││││、手機1│0000000│││││││支、數位│於96年3│││││││相機1台│月11日販││││││││售與不明││││││││人士││││││││數位相機││││││││廠牌││││││││OLYMPUS││││││││型號740││││││││、序號C1││││││││0000000││││││││於96年3││││││││月12日典││││││││當與宏鎰││││││││當舖│└──┴───┴────┴──────┴─────┴────┴────┘附表二: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1│附表一之編號│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一之編號│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柒月)│├──┼──────┼─────────┼────────────┤│3│附表一之編號│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柒月)│├──┼──────┼─────────┼────────────┤│4│附表一之編號│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捌月)│├──┼──────┼─────────┼────────────┤│5│附表一之編號│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柒月)│├──┼──────┼─────────┼────────────┤│6│附表一之編號│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所示犯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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