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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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豪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志豪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坦認犯行,日後恐將面臨重罪刑責,逃亡可能性甚高,復參以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2件持刀強盜案件,堪認被告屢以前揭手段犯相類之財產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日後追訴、審理等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持刀強盜之罪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以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嫌重大。衡以被告在押至今,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其他得以替代羈押之方式,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
105年10月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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