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國道高速公路超速駕駛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三月八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戶籍處所臺北市○○區○○○路○段八十五之一號三樓為合法送達,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回執、受處分人戶口名簿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八十五之一號三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其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即臺北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前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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