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其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預見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供作存取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議會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先於95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予乙○○(併案意旨書誤繕為 林慧芳 ),佯稱乙○○網路購物之轉帳帳戶已遭設定為約定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19971元至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再於95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之網路購物匯款出問題,留下該集團成員自稱「林先生」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甲○○向其確認,甲○○不疑有他,即撥打該號碼詢問,該集團成員「林先生」即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赴臺北縣板橋市富邦銀行,以臨櫃及轉帳方式匯款共7次,合計
17萬3,912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亦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銀行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乙○○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
、被害人甲○○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6紙。
(四)、聯邦銀行95年12月13日95年聯盛字第86號函暨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將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而為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表: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匯款日期、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95年11月14日22時32分│29,912元│├──┼──────────┼─────┤│2│95年11月14日23時13分│28,000元│├──┼──────────┼─────┤│3│95年11月14日23時15分│27,000元│├──┼──────────┼─────┤│4│95年11月14日23時18分│29,000元│├──┼──────────┼─────┤│5│95年11月14日23時20分│28,000元│├──┼──────────┼─────┤│6│95年11月14日23時23分│30,000元│├──┼──────────┼─────┤│7│95年11月14日23時25分│2,000元│├──┼──────────┼─────┤│合計││173,91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