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告人即被告 涂乃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涂乃中被限制出境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此為被告不諱言。但被告均似無有與告訴人和解、返還金錢或拓展業務之任何作為。被告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非藉口。同案被告 林玉梅 若體弱多病,被告更應隨侍在側,以達「父母在,不遠遊」之義,豈可頻繁出境?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提出眾多與客觀證人所述不符、有待查證之抗辯,其涉嫌詐欺金額又非少額。按一般民眾經驗法則,顯有冀圖僥倖與逃亡之虞。故原審法院前裁定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之聲請,不能允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限制出境,惟因業務需要及希望努力促成鞋品通關問題早日解決,以便能與告訴人 高菁營 達成和解,及說明並無逃亡之虞等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但遭駁回,被告實在不服與心急,因此提出抗告,並說明下列理由,希望法院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⑴本件問題因為卡關,必須親自出國到美國洛杉磯海關了解通關不順不放行的問題,以便設法找人協助及補正相關文件,希望能夠早日放行;如能放行,被告能早日拿到貨款,才能有能力與告訴人談和解,對本案也有幫助;⑵被告為處理前揭業務,以及有其他事業體系在做(代購賺取差價),在去年已經出國來回多次,如果被告要逃亡,早就已經逃亡,何必等到現在;⑶又被告與母親即同案被告林玉梅相依為命,且母親頸椎嚴重壓迫,一直長期復健中,今年4月又骨折受傷須復健,日後尚須開刀,豈能棄母親不顧,雙身逃亡在外;⑷被告與母親也須從事鞋類買賣及另一事業體(代購)以獲取利潤來維持生活,今遭限制出境,這些業務幾乎中斷,影響很大,生活都成問題,那有能力和告訴人和解還款;⑸被告也是受害者,希望取得一些文件,證明其等確實有從事潮鞋買賣生意,沒有詐欺;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均準時到庭,期間遇業務需要出國,被告亦未缺席,自然影響前揭業務處理之進展,之後需出國處理時,竟遭限制出境,讓被告十分心急,其中有許多貨品若未能及時處理而拖延過久,深怕會被扣關拍賣充公,就前功盡棄。⑹綜上,被告希望在司法尚未判決前,法院能重新考慮,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讓被告有機會早日與告訴人圓滿和解,雙方未來生活也才不會受影響。被告確實業務需要出國,如果法院認為被告還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意提供能力負擔得起的擔保金,請求法院准許被告出境辦事等語。
三、經查: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6年6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
嫌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重罪可期,且僅依本件詐騙的金額亦已提供被告相當之經濟基礎,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日後可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與沒收追徵2600餘萬元之鉅額犯罪所得,仍有畏罪避刑之動機;又審酌被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於103年2、8、9月、104年2、3、4、6、9、10月、105年2、3、5、6、7、8、9、10、11、12月、106年3月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其在海外顯然有經營相當之人際網絡,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應有避居海外之能力。是被告仍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並衍生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不得不採取保全之方法,原審為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乃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已就限制其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以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原審法院已詳為審酌上情並於原裁定中詳予說明被告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理由。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因貨品卡關須出境至美國處理,及取得
相關文件證明其確實有經營潮鞋買賣,惟被告於105年7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表示其貨品卡在美國海關,價額高達4000餘萬元,檢察事務官並指示其提供相關進出貨單據、網路交易平台資料等交易資料,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筆錄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84號卷第144、146至147頁),再據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出境至105年8月20日入境、於105年8月25日出境至105年9月3日入境、105年10月21日入境至105年10月24日入境、105年11月12日出境至105年11月13日入境、105年11月25日出境至105年11月27日入境、105年12月23日出境至105年12月25日入境、106年3月20日出境至106年3月28日入境(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衡情被告所陳之貨品卡在美國海關一事倘若屬實,則其於上開數次出境即可前往瞭解及處理,且可取得相關文件證明,惟迄今已逾1年仍未解決,且仍舊無法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佐證,其前揭主張是否真實,實令人存疑。至被告另抗告主張其皆有遵期到庭應訊,及其母親健康不佳,其不會棄母不顧逕自逃亡等語,惟被告之母親即同案被告林玉梅坦認告訴人匯款2600餘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前揭款項均是由被告在運用等語(105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44頁反面、145頁),可知被告有足夠之資力可在海外生活無虞,且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若出現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預期將判處罪刑,仍有萌生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所提上述個人事由,均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原審並已詳為審酌並說明理由,自難以被告所提個人事由認其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原審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貨品在美國海關無法放行出貨有出境處理之必要,且願遵期出庭,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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