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甲○○
160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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