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乙○○
號9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與抗告人因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及反訴,主張婚姻期間伊將積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交抗告人代為投資迄未返還。而伊因與抗告人離婚等多起訴訟,已罹憂鬱症無法工作,且賴以棲身之房屋亦因積欠銀行抵押貸款而出售,得款償還銀行貸款及親友借款仍有不足,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償還借款證明、支票存款對帳單、退保資料等以為釋明之證據。原法院以本件應繳裁判費計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而相對人除股票值一萬六千五百元外,別無不動產、存款、及薪資所得或信用技能,有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所得稅資料暨國稅財產資料清單可憑,參酌前開釋明之證據,已足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准其所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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