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甲○○即 楊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再抗告人逾期未自行委任或聲請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得逕以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以其再為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即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所列亦宏製衣有限公司、吳美蘭、 吳美華陳希賢曾慶文吳朝文 等人為相對人,並非本件當事人,乃屬贅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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