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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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張瑋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二十
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
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二十萬七千
七百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