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偉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共叁點叁貳公克,其中壹包【編號1】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共叁點叁貳公克,其中壹包【編號1】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偉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③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④於10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江偉平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4樓4之5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約半小時後,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口緝獲,並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0.34公克【其中編號1即毛重0.31公克該包驗餘淨重0.125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
0.4045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成分之粉紅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6.6592公克),復經江偉平同意至其前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39公克、0.33公克、0.27公克、0.72公克、0.56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被告持有粉紅色液體1瓶(驗餘淨重6.6592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2年度院安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第10頁)內含之「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成分,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45頁),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刑事責任,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成分之粉紅色液體1瓶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