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潘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文榮因殺人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4日,經本院羈押,迄94年5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結案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7日。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償法(聲請書誤載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聲請書誤載為國家賠償)羈押4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因而於94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嗣前開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4年度偵字第1185號、94年度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檢察長命令撤銷並將該案件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5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檢察長命令撤銷並將該案件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該案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長命令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5號、94年度偵字第1418號、95年度偵續字第47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宗核對無訛。準此,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前開殺人案件既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作成該不起訴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容有未洽,本院自應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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