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
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2年6月20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南寮地區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10分,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應予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 林正星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洪志成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第12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遭警查獲後呈現多語,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顫抖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第13至1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洪志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成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於101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0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10分,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32分,行經新竹市○區○○路4段與聖軍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洪志成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屢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均獲輕判而未能心生警惕,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致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