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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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昱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邱昱宏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05號、101年度易字第18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1年8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5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5至8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