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文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假釋、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及其他相類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同期間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金額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 邱玉意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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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徐文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新北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送達地:新北市三峽區中山郵局第1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7月(3次)、
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0日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見檳榔攤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抽屜內、由店員邱玉意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離開。
二、案經邱玉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文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竊取│││中之自白│前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玉意於警│告訴人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之事實│││詢之證詞│。│├──┼───────────┼──────────────┤│3│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監│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視器影像光碟1片││├──┼───────────┼──────────────┤│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曾為被告,該車輛並於││││107年10月22日辦理過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告訴人所指述之1萬5,000元,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財物數額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