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榮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第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
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8毒偵1907卷第4-1頁、第5頁)。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榮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年
6月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持以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