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告 李聖文 被告 李麗琴
李嘉聆 李欣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李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李珠於民國107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希望能買回被繼承人李珠所遺房屋修繕居住,但兩造對該房屋作價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請求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所有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麗琴、李欣翰、李亭翰、李嘉聆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珠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麗琴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李麗琴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李珠之彰化銀行存簿及郵局存簿等件為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珠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暨孳息既為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暨孳息,以原物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繼承人均無困難,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將減低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原告雖有取得該不動產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願,惟兩造對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嗣兩造均同意就該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配等情,認被繼承人李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姍附表:被繼承人李珠之遺產┌─┬────────────┬─────┬─────────┐│編│遺產標的│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號││金額││├─┼────────────┼─────┼─────────┤│1│新北市○○區○○段2621-│2分之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李麗琴3分之1││2│新北市○○區○○段01706-│全部│,原告李聖文、被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李嘉聆、被告李亭翰│││新北市○○區○○路4段231││、被告李欣翰均為6│││巷61號2樓)││分之1取得。│├─┼────────────┼─────┼─────────┤│3│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全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863,749元暨孳息││即被告李麗琴3分之1│├─┼────────────┼─────┤,原告李聖文、被告││4│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款新臺幣│全部│李嘉聆、被告李亭翰│││131,680元暨孳息││、被告李欣翰均為6│││││分之1原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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