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 吳青青 原告 曾火蘭 被告 李幸子 被告 林青宏 被告 林姿妤 被告 林姿妘 被告 林冠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
洪肇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因投保簽名及招攬說明產生爭議,經雙方協商後同意
和解,並於民國108年3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則於收受原告交付15萬元後,不得再對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全部保單提出民、刑訴訟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主管機關金管會等所有管道提出申訴。詎被告於收受15萬元後,竟仍向金管會提出檢舉,使原告遭國泰人壽停權3個月而遭鉅大損害。
㈡原告同意給付被15萬元之目的既為避免被告對原告提出民、
刑訴訟,或向國泰人壽、金管會提出申訴。於被告違反約定就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向金管會提出申訴(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到金管會通知);及於108年4月18日國泰人壽派員至被告家中時,被告亦有提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單一事。被告前開行為,既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15萬元和解金返還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行為,導致原告吳青青在上班時公司一直打電話來詢問,原告曾火蘭因此去看身心科,醫師稱其有憂鬱現象。原告認為如果被告不同意和解內容,原告將一切交給公司處理就好,被告簽署和解契約後,違約提告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青青、曾火蘭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2人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多年來為被告等人處理國
泰人壽保險單事宜。詎原告2人為求業績,欺被告李幸子年邁,於108年1月間以話術蒙騙被告李幸子,使被告李幸子將原有儲蓄型保單解約,再以保單解約金購買多張投資型保單,藉此賺取高額傭金。被告林姿妤發現原告前揭詐欺行為及原告處理其他保單亦有問題(例如簽約時非由要保人親簽保單)後,隨由要保人(即被告李幸子)於108年2月2日及同年月3日向國泰人壽申訴。兩造經協商後,於108年3月4日就上開涉及詐欺解約、詐欺購買保單與其他問題保單共1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15張保單)達成和解,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則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給付被告15萬元。
㈡詎於和解後,被告林姿妤又發現其他被告李幸子遭原告詐騙
購買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A保單),故於108年4月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申請就A保單評議。被告又發見原告曾火蘭未經被告李幸子同意,登入李幸子國泰世華網路行,並結售外幣存款,造成李幸子受有匯損之財產害,被告李幸子實在忍無可忍,才對原告曾火蘭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刑事告訴。即被告李幸子於108年4月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申請就A保單評議及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刑事告訴,與系爭15張保單無涉,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況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違反時應給付15萬元違約金,是縱被告確有違約,原告亦不得本於系爭和解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併被告李幸子申訴行為,既屬維護權利之舉,並無不法,原告又未指明其餘被告有何應負連帶賠償之依據,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各30萬元,亦難認有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3月4日就系爭15張保單投保簽名及招攬說明滋
生爭議一事,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
⑴乙方(即原告2人)願支付甲方(即被告5人)15萬元。
⑵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所需作業之相關文件,及國泰人壽之電訪作業。
⑶乙方需於所有簽署文件皆完成後於108年3月6日支付甲方15萬元至甲方代表人李幸子帳戶。
⑷若乙方未於約定時間內支付甲方15萬元,則此和解內容失效。
雙方對系爭15紙保單皆放棄民、刑事之告訴權及向國泰人壽以及主管機關金管會等所有管道申訴權利…。
並有系爭和解書(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被告李幸子於108年4月間對原告曾火蘭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刑事告訴,並有通知書(詳原證2)附卷可參。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系爭和解書所載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向金管會提出申訴(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到金管會通知);另於108年4月18日國泰人壽派員至被告家中時,被告亦有違約提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單一事等情。不問究否為真,縱認屬實,肇於系爭和解書僅就「若乙方(即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內支付甲方(即被告)15萬元」,為和解契約失效之約定。並未就被告違反「對系爭15紙保單皆放棄民、刑事之告訴權及向國泰人壽以及主管機關金管會等所有管道申訴權利」時,為和解契約失效或得解除約定;亦無被告違約時「被告應將原告給付15萬元返還,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故而,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15萬元損害,僅單執被告違約為由,本於系爭和解契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於法難認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述違約有責行為,既僅涉被告究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本無從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者,以該條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違約行為身心受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本件原告確有因被告有責行為,發生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損情事。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亦難認有理由。
㈢遑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即被告違約提出申訴或
告訴行為)與原告遭停權3個月損害,二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違約提出申訴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無發生原告主張同樣損害結果。申言之,原告遭停權之損害本係肇於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作業規範所致,被告有責行為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是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青青、曾火蘭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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