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列「3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更正為「3月
17日晚間8時4分許」,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3252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偌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廚師、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懷哲 管領便利商店內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雖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2號被告黃偌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華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懷哲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已發還),得手後旋藏放至其隨身手提包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惟遭店員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懷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偌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懷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