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參柒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行末補充「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首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假如其構成「累犯」,進一步,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為總體觀察,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而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並非久長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應處以最輕本刑之情形存在,所以,本案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同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所為陳報意見,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吳宥甄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查攔查,其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計3.4290公克、驗餘量3.3763公克)為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計3.4290公克、驗餘量3.3763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