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麗芳 被告 蘇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證資料及扣案物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是否有共犯涉案前後供述不一,足認有事實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適需進行心臟手術,家中女兒 尚幼 ,無法代替被告,外籍新娘求助無門,懇請寬容一面,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為輔佐人之資格應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林麗芳即被告蘇德安之妻,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資認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其得隨時具保,故本件聲請停止羈押之程序,經核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自101年2月中旬開始至埔里,見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詳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綦詳,復於本院101年4月12日訊問時供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出售他人營利等語明確,被告嗣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否認上述所言,是否屬實,容有待本院於審理時釐清,上開因有勾串共犯虞慮之羈押原因,確仍存在,且均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人以須進行心臟手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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