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陳烱勳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 被告 林一峰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萬元、港幣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捌角陸分及港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0,000元、港幣1,473元及新臺幣3,953元,及各該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94,909.86元及港幣100,000元,及各該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99年5月12日起算,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人民幣90,000元、必要費用港幣1,473元及新臺幣3,953元部分:
1、緣被告自98年3月起,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遠紅外線設備」相關事業,其中自98年6月起,經原告以委任關係之意旨,委由被告處理「遠紅外線產品」開發及量產之相關作業,俾供將來進行企業投資之重要準備工作,據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對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或稱以車馬費或稱以工資)計人民幣90,000元,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港幣1,473元及新臺幣3,953元。
2、惟嗣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約完成「遠紅外線產品」開發及量產工作之委任事務,甚且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得多筆款項,並自98年11月11日取得最後一筆借款後即避而不見。衡諸上情,顯見被告自始即千方百計謀得原告之信任,巧言其有令「遠紅外線產品」量產之重要技術與能力,始原告誤信得憑以在市場上行銷獲利,然事後證明被告根本自始即無法使「遠紅外線產品」進入量產階段,所為無非在謀取每月人民幣2至3萬元之報酬及相關借款,迨被告見事跡敗露更隨即逃匿無蹤,更無端攜走聲請人所屬公司價值高達人民幣15,000元之「智能電量測試儀」壹組。
3、稽上,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而成立前揭委任契約之故意甚明,此觀被告除未完成委任事務外,更陸續取得委任報酬、必要費用、借款、測試儀等即逃匿無蹤至顯且明。職是之故,原告暨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屬自始不存在,被告所受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4、再者,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訂立上揭委任契約並為財產之給付,顯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及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又上述二請求權係競合而併存,爰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並賜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5、此外,倘鈞院認原告不得撤銷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後,始終未使「遠紅外線產品」進入量產階段,嗣後更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核其所為自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從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預備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請求返還借款人民幣494,909.86元及港幣100,000元部分:
1、被告於98年3月起至98年11月間,屢次藉口個人需要及其所投資經營設於中國廣州之寶億公司給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繳納稅款等之需要,連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人民幣494,910.16元及港幣100,000元。
2、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部分,至遲均已於98年11月30日屆期,借款書據上未載清償期部分,亦經原告於98年12月4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台北191支局第1473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返還,上開存證信函亦已於98年12月
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3、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0,000元、港幣1,473元及新臺幣3,953元,及各該金額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94,909.86元及港幣100,000元,及各該金額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聲明略以:
(一)查二造之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及原證二等證物,乃深圳正翰數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正翰公司)與被告所任職之廣州寶億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屬外國公司,並未在臺灣申請設立,下稱寶億公司)二公司間因合作開發製造電水壺、吹風機、主動式 奈米遠 紅外線發熱體裝置等產品,由被告代寶億公司向正翰公司請領開發及製造相關費用之憑證,是以該等證物依其形式(是否真正仍暫予保留)僅能釋明寶億公司與正翰公司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二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至於原證二及三之借據,其上固記載「本人林一峰向陳炯勳先生借款人民幣二十萬整」等語,然該借據實則亦屬被告代寶億公司向正翰公司申請開發或製造相關費用之憑證,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個人之借款,且原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原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屬自始不存在,被告於98年
6月起陸續受有委任報酬共計人民幣90,000元,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港幣1,473元及新臺幣3,953元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提出付款通知書3紙、個人帳匯款憑證1紙、費用報銷單2紙上之受款人均係被告,並非訴外人寶億公司或其他人,有原告提出付款通知書3紙、個人轉帳匯款憑證1紙、費用報銷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業就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更陸續取得委任報酬、必要費用、借款、測試儀,而受有費用、借款、測試儀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證明,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被告僅以書狀泛稱該等證物依其形式僅能釋明訴外人寶億公司與正翰公司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二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屬違反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並足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0,000元、港幣1,473元及新臺幣3,9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復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乙節,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付款通知書、借據、支票存根、個人轉帳匯款憑證、費用報銷單、借款審批單、借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有三大類,第一大類是用現金。單據上面均有被告親自簽收。第二大類是用匯款的方式,其中有一部分是 方方 小姐,方方小姐是原告的太太,直接由方方小姐的戶頭會款給被告。。第三大類是支票,上面有寫借款人是林一峰,只是應被告要求將支票的抬頭寫成新番聯電子公司,支票均是開給新番聯電子公司。原告有應被告要求將其部門寫成寶億公司,這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款,不是該二公司的借款。」,又原告提出之借款審批單(如原證2-18、2-19、2-20、2-23、2-24、2-25、2-26)上均載明借款人係被告,部門係訴外人寶億公司;原告提出之付款通知書(如原證2-2、2-4、2-5、2-11)上均載明收款單位係被告,其中原證2-4上載明林先生(指被告)借支款;原證2-27借款單上載明係被告,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是兩造間的借款,不是公司間的借款,應屬實在。被告雖以該等證物依其形式僅能釋明訴外人寶億公司與正翰公司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二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94,909.86元及港幣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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