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訴人 林一峰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上訴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六所示,總計人民幣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及港幣十萬元,其中有約定清償期者至遲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其餘未約定清償期者,則業經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限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返還,惟其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均自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上雖有伊之簽名,但係代表伊所經營之廣州寶億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億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深圳正翰數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正翰公司)請領開發及製造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產品之相關費用而為,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七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六所示,總計人民幣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及港幣十萬元,業據其提出借據、付款通知書、借款審批單、支票存根、借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以及在上開單據上簽名。查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二十六所示款項之借據、付款通知書及借款單上均記載借款、借支款以及借款人等文字,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其上;附表二編號十七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款項之借款審批單,其單據抬頭即為借款,且上訴人亦在借款人簽收欄內簽名,堪認兩造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單據之文義既明,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空白「付款通知書」、「差旅費報銷單」、「借款審批單」、「費用報銷單」、「報銷單據黏貼單」乃被上訴人或正翰公司所交付,且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在上開單據上簽名係有異於各該單據所載文義之其他意涵,自難認其在上開單據上簽名乃代表寶億公司向正翰公司請領開發及製造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產品之相關費用所為。又一般銀行貸款作業,多有記載借款用途以供核貸之參考,要難以系爭單據部分有記載借款用途,即認上訴人係借支而非借款。況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繳回單據核銷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簽署之上開單據確係一般公司會計常見之借支,即先預領尚無單據之費用款項,俟支出費用取得單據後再憑據核銷等情,堪認上訴人並非借支而係借款。至被上訴人主張係由正翰公司先墊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與系爭單據內容有無記載該事實,或被上訴人有無與正翰公司結算之事實,均屬二事,無從以系爭單據未記載類似「代付董事長對林一峰款項」或「董事長借支」等文字,及被上訴人未提出正翰公司帳冊與結算資料,遽為非由正翰公司先墊款或非屬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之認定。另上訴人有無資力並非決定借款之唯一動機,被上訴人在審理中先後陳稱借款之原因內容亦無衝突,故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部分,至遲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未約定清償期部分,亦經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返還,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單據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及港幣十萬元及均自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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