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文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清文於民國98年11月25日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3巷口時,適逢告訴人 林秀梅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行駛在被告之左側,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擦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0年6月21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0年8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