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本票(本票號碼:CH528218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鍾正浦為圖向 林國忠 調借資金,遂於林國忠要求其所簽發擔保借款之本票,應以具有財力者之名義簽發,始願貸與該筆款項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在林國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在本票號碼CH528218號之空白本票上,未經其父 鍾義錦 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鍾義錦之署名,且填寫鍾義錦之身分證字號、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址、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9年5月10日)及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資料後,偽造鍾義錦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當場交給林國忠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向林國忠調度資金之擔保。嗣因林國忠持該張本票向鍾義錦追討債務,引發鍾正浦不滿,鍾正浦遂於100年5月2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林國忠涉嫌重利等罪嫌,鍾正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先於當日主動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供承上情,繼之再向該署之前開案件承辦檢察官自首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正浦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本件犯行復有前揭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10
0年度偵字第4946號偵查卷第8頁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固陳稱:本票係林國忠、 蕭崇良 一起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林國忠、蕭崇良2人並未逼迫被告簽立該張本票,而係因為被告自己要借款,所以才簽了其父親的名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當時林國忠、蕭崇良並未逼迫被告一定要簽發該張本票,而係被告自己想要借款,因而出於自已的自由意願決定偽造該張本票,尚難認林國忠、蕭崇良
2人有共同偽造該張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陳,尚難認為可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偽造其父鍾義錦印文之行為,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則衡以被告就前揭犯行業已認罪,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縱成罪,亦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對被告之罪刑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對此自無說謊之必要,故堪認鍾義錦之印文,應非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其父鍾義錦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偽簽「鍾義錦」署名,而假冒該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執以行使,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參諸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有向他人調度資金之需求,亦應循合法之方
式為之,惟其不思此為,竟偽造被害人即其父鍾義錦之前揭本票作為擔保,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所造成之實害亦屬有限,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本票,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張本票正面所偽造之「鍾義錦」署名1枚,係附著於該等本票上,已隨該張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