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貴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6月21日21時許,在同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貴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年6月7日、100年6月21日至觀護人處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均有該公司100年6月21日、
100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10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偵卷第2頁),此外,復有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表(100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而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犯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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