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
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弦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弦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弦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22日19時許,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台糖冰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0年7月23日20時許,在同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0年7月24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同日9時許,為警盤查發現查獲該包毒品海洛因,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弦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6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
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9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參警卷第18、12、1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事實一(三)之持有毒品行為,因未及施用即被查獲,自無從為施用行為吸收,而應單獨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持有毒品,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在於施用,且未及施用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