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雲飛於民國98年12月2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進學路與鳳林三巷439巷路口,欲右轉進入鳳林三路43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鳳林三路439巷,適有告訴人 丁翊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沿正氣路由北往南欲左轉進入鳳林三路439巷口,兩車行至上開地點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輕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及被告所騎乘重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雲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翊芝於100年
8月4日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