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鋐陽有限公司(下稱鋐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僅取得少量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輪胎單,然因投資股市,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6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先向不知情之 梁標鳳 (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文發輪胎行」之貨櫃1只,以供放置輪胎,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之負責人 李孫成 、凱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登公司)、佳筑輪胎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筑公司)之共同業務經理 董英傑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司)之總經理 陳坤山 、益億萬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億萬公司)之負責人甲○○、華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富鈺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現已解散停止營業)之總經理 葉駿森 等人佯稱:其所經營之鈜陽公司已標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多家政府機關之輪胎生意,數量龐大,規格甚多,且將如期給付貨款等語,使前開7間公司之人員均信以為真,誤認丙○○已與政府機關訂有大量契約,並有如期清償貨款之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合計新臺幣3,483,058元),出賣予丙○○,並依丙○○之指示,分別將上開輪胎運送至丙○○前開向不知情之梁標鳳所借用之貨櫃,委由不知情之梁標鳳代為收受後,丙○○再委由不知情之尚運貨運公司負責人 張金爐 將上述輪胎,運往他處變賣牟利,所得款項盡皆投入股市,迄92年4月初,因丙○○前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上進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進公司、凱登公司、佳筑公司、同一公司、益億萬公司、華信公司及富鈺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 邱國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梁標鳳於警詢、偵查中、尚運貨運公司負責人張金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進公司之出貨單6紙、送貨通知暨託運單1紙、統一發票4紙、凱登公司之銷貨出貨單5紙、佳筑公司之銷貨出貨單8紙、同一公司之出貨單7紙、被告交付同一公司之付款支票4紙、益億萬公司之出貨明細表1紙、訂單10紙、送貨通知暨託運單紙、華信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4紙、被告交付之付款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長鴻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2紙、富鈺公司之出貨單4紙、估價單3紙及尚運貨運公司負責人張金爐所提出送貨明細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
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詐得之金額、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已與告訴人上進公司、凱登公司、佳筑公司及益億萬公司達成初步和解,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又告訴人同一公司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亦同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至告訴人華信公司、富鈺公司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與其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獲得到庭之全部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96年2月
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送貨日期│詐購輪胎之數量及價值│備註(送貨││││├────────┬──┬─────┤單、發票之│││││品名│數量│價值│卷頁)│├──┼───┼────┼────────┼──┼─────┼─────┤│1.│上進輪│91年12月│①175/70TR13│10條│21,500元│93年度偵字│││胎有限│25日│②185/65TR14│10條││第113號偵│││公司│││││查卷第42、││││││││43頁│├──┼───┼────┼────────┼──┼─────┼─────┤│2.│同上│92年1月│①185/65TR14│10條│111,000元│同上卷第40││││9日│②195/60HR14│10條││、44頁│││││③195/60HR15│10條│││├──┼───┼────┼────────┼──┤│││3.│同上│92年1月│①185/65TR14│10條││││││16日│││││││││②195/60HR15│10條│││├──┼───┼────┼────────┼──┤│││4.│同上│92年1月│①185/65TR14│10條││││││23日│②195/60HR15│10條│││├──┼───┼────┼────────┼──┼─────┼─────┤│5.│同上│92年2月│①185/65TR14│10條│21,000元│同上卷第41││││11日│②195/55VR15│5條││、43頁│├──┼───┼────┼────────┼──┼─────┼─────┤│6.│同上│92年2月│①185/65TR14│10條│129,700元│同上卷第41││││26日│②195/60HR14│16條││、44頁│││││③195/60HR15│10條│││├──┼───┼────┼────────┼──┤│││7.│同上│92年3月│①205/65HR15│8條││││││10日│②195/65HR15│10條│││││││③195/60HR15│10條│││││││④185/65TR14│10條│││││││⑤195/60HR14│4條│││├──┴───┴────┴────────┴──┴─────┴─────┤│小計:283,200元│├──┬───┬────┬────────┬──┬─────┬─────┤│8.│凱登輪│91年12月│195/60HR14│5條│6,000元│同上卷第46│││胎股份│27日││││頁│││有限公││││││││司││││││├──┼───┼────┼────────┼──┼─────┼─────┤│9.│同上│92年1月│185/70HR14│12條│15,000元│同上││││2日│││││├──┼───┼────┼────────┼──┼─────┼─────┤│10.│同上│92年1月│185***S(R)14C│5條│6,250元│同上卷第47││││15日││││頁│├──┼───┼────┼────────┼──┼─────┼─────┤│11.│同上│92年1月│195/60HR14│11條│13,500元│同上││││24日│││││├──┼───┼────┼────────┼──┼─────┼─────┤│12.│同上│92年2月│①185/60HR14│20條│52,000元│同上卷第48││││25日│②195/60HR14│20條││頁│├──┴───┴────┴────────┴──┴─────┴─────┤│小計:92,750元│├──┬───┬────┬────────┬──┬─────┬─────┤│13.│佳筑股│91年12月│225/75V(R)15│10條│23,000元│同上卷第50│││份有限│27日││││頁│││公司││││││├──┼───┼────┼────────┼──┼─────┼─────┤│14.│同上│92年1月│195/55VR15│10條│17,500元│同上卷第51││││15日││││頁│├──┼───┼────┼────────┼──┼─────┼─────┤│15.│同上│92年1月│195/60VR15│12條│21,500元│同上卷第52││││24日││││頁│├──┼───┼────┼────────┼──┼─────┼─────┤│16.│同上│92年2月│①225/75V(R)15│10條│44,500條│同上卷第53││││14日│②195/60VR15│12條││頁│├──┼───┼────┼────────┼──┼─────┼─────┤│17.│同上│92年2月│①195/60VR15│24條│68,000元│同上卷第54││││25日│②205/65VR15│12條││頁│├──┼───┼────┼────────┼──┼─────┼─────┤│18.│同上│同上│205/70R15│10條│21,000元│同上卷第55││││││││頁│├──┼───┼────┼────────┼──┼─────┼─────┤│19.│同上│92年3月│①195/60HR15│4條│13,400元│同上卷第56││││20日│②195/65HR15│4條││頁│├──┼───┼────┼────────┼──┼─────┼─────┤│20.│同上│92年3月│①195/60HR15│11條│39,050元│同上卷第57││││25日│②195/65HR15│11條││頁│├──┴───┴────┴────────┴──┴─────┴─────┤│小計:247,950元│├──┬───┬────┬────────┬──┬─────┬─────┤│21.│同一股│91年12月│①卡車鋼圈│10條│46,000元│同上卷第59│││份有限│20日│②UNIROYAL輕型卡│10條││頁│││公司││車胎││││││││③風嘴│10條│││├──┼───┼────┼────────┼──┼─────┼─────┤│22.│同上│92年1月│①卡車鋼圈│12條│93,000元│同上卷第61││││14日│②UNIROYAL輕型卡│22條││頁│││││車胎││││├──┼───┼────┼────────┼──┼─────┼─────┤│23.│同上│92年1月│UNIROYAL輕型卡車│10條│21,000元│同上││││24日│胎││││├──┼───┼────┼────────┼──┼─────┼─────┤│24.│同上│92年2月│①UNIROYAL輕型卡│18條│108,000元│同上卷第60││││11日│車胎│││頁│││││②卡車鋼圈│18條│││├──┼───┼────┼────────┼──┼─────┼─────┤│25.│同上│92年2月│①卡車鋼圈│10條│220,000元│同上││││24日│②卡車鋼圈KPZ│10條│││││││③風嘴│20只│││││││④UNIROYAL卡車胎│20條│││├──┼───┼────┼────────┼──┼─────┼─────┤│26.│同上│92年2月│不詳│10只│25,000元│同上卷第58││││25日││││頁│├──┼───┼────┼────────┼──┼─────┼─────┤│27.│同上│92年3月│①卡車鋼圈│12條│72,000元│同上卷第62││││3日│②UNIROYAL輕型卡│││頁│││││車胎│12條│││├──┼───┼────┼────────┼──┼─────┼─────┤│28.│同上│92年3月│UNIROYAL輕型卡車│10條│21,000元│同上││││5日│胎││││├──┴───┴────┴────────┴──┴─────┴─────┤│小計:606,000元│├──┬───┬────┬────────┬──┬─────┬─────┤│29.│益億萬│91年11月│①OH315/117│10條│156,000元│同上卷第65│││輪胎企│14日│②OH12R/1200│10條││頁│││業有限││││││││公司││││││├──┼───┼────┼────────┼──┼─────┼─────┤│30.│同上│91年12月│OH315/80R22.5/│30條│249,000元│同上卷第66││││10日│307│││頁│├──┼───┼────┼────────┼──┼─────┼─────┤│31.│同上│92年1月│OH315/80R22.5/│30條│249,000元│同上卷第67││││3日│117│││頁│├──┼───┼────┼────────┼──┼─────┼─────┤│32.│同上│92年1月│OH315/117│30條│249,000元│同上││││20日│││││├──┼───┼────┼────────┼──┼─────┼─────┤│33.│同上│92年2月│OH295/158│12條│96,000元│同上卷第68││││14日││││頁│├──┼───┼────┼────────┼──┼─────┼─────┤│34.│同上│92年2月│OH315/117│30條│249,000元│同上││││20日│││││├──┼───┼────┼────────┼──┼─────┼─────┤│35.│同上│92年2月│OH315/117│10條│83,000元│同上卷第69││││25日││││頁│├──┼───┼────┼────────┼──┼─────┼─────┤│36.│同上│92年3月│OH315/117│6條│51,000元│同上卷第70││││5日││││頁│├──┼───┼────┼────────┼──┼─────┼─────┤│37.│同上│92年3月│OH315/117│10條│85,000元│同上卷第71││││7日││││頁│├──┼───┼────┼────────┼──┼─────┼─────┤│38.│同上│92年3月│OH315/117│10條│85,000元│同上卷第72││││11日││││頁│├──┼───┼────┼────────┼──┼─────┼─────┤│39.│同上│同上│OH315/847│18條│162,000元│同上│││││││││││││││││││││││││├──┴───┴────┴────────┴──┴─────┴─────┤│小計:1,714,000元│├──┬───┬────┬────────┬──┬─────┬─────┤│40.│華信輪│91年12月│①185/65HR14│10條│36,200元(│同上卷第73│││胎有限│24日│②195/55VR15│10條│原價39,000│、74頁│││公司││││元)││├──┼───┼────┼────────┼──┼─────┼─────┤│41.│同上│92年1月│205/65HR15│10條│21,390元(│同上卷第73││││9日│││原價23,000│、75頁│││││││元)││├──┼───┼────┼────────┼──┼─────┼─────┤│42.│同上│92年2月│①185/65HR14│16條│59,668元│同上卷第76││││20日│②195/60HR15│16條││頁│├──┼───┼────┼────────┼──┼─────┼─────┤│43.│同上│92年3月│①195/60HR15│10條│62,900元│同上卷第77││││15日│②195/65HR15│10條││頁│││││③195/55VR15│10條│││├──┴───┴────┴────────┴──┴─────┴─────┤│小計:180,158元│├──┬───┬────┬────────┬──┬─────┬─────┤│44.│富鈺輪│92年2月│錦湖315R22.5973│10條│76,000元,│同上卷第83│││胎有限│10日│││已付45,000│頁│││公司││││元,尚欠款││││││││31,000元││├──┼───┼────┼────────┼──┼─────┼─────┤│45.│同上│92年2月│錦湖315R22.5KMD│20條│168,000元│同上││││25日│-01││││├──┼───┼────┼────────┼──┼─────┼─────┤│46.│同上│92年3月│錦湖315R22.5973│10條│76,000元│同上卷第84││││14日││││頁│├──┼───┼────┼────────┼──┼─────┼─────┤│47.│同上│92年3月│錦湖315R22.5KMD│10條│84,000元│同上││││20日│-01││││├──┴───┴────┴────────┴──┴─────┴─────┤│小計:359,000元│├───────────────────────────────────┤│總計:3,483,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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