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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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女、六十九年五月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賴」。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已於二十七年前離婚,其間抗告人之父乙○○未曾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其目前亦生死不明,為免乙○○之債務將由抗告人負責,且抗告人之母亦盼聲請人從母姓,爰請求變更姓氏改從母姓「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父母離異後即由母 賴金昭 單獨扶養成人,其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若維持其冠父姓,必將使抗告人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不利於抗告人之身心發展;另抗告人之父前科累累、債台高築,目前已潛逃大陸地區,行方不明,其債權人透過各種方式向抗告人逼討債務,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安寧,終日惶恐不已,是可認抗告人之原有姓氏對抗告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然原審疏而未查,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僅主張抗告人之父母已離異二十七年,抗告人之父乙○○未曾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其目前亦生死不明,為免乙○○之債務將由抗告人負責,請求變更姓氏改從母等語,且於原審闡明原姓氏對其有無其他不利之影響,亦回答「沒有」,是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原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於抗告時則補充主張抗告人父親乙○○前科累累,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目前行方不明,其債權人透過各種方式向抗告人逼討債務,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安寧,終日惶恐不已,可認抗告人之原有姓氏對抗告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乙○○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乙○○因違反銀行法,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北檢茂磨緝字三六一四號通緝中,且其確有詐欺、違反票據法、銀行法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乙○○入出境紀錄,乙○○亦確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六一一九八四一四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抗告人之父未曾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抗告人自幼即由母親撫育照顧、負擔扶養費用。是以抗告人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抗告人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抵觸,抗告人復無從將之切割分離,堪認父姓對其人格已有不利之影響。再者,抗告人之母賴金昭亦同意抗告人改從母姓,此有切結書乙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抗告人若繼續從父姓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爰認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抗告人於抗告審始補陳前開事證而為原審不及審酌,惟前開事證既經本院查明屬實,且經核前開事證確足證明抗告人原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故其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屬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能審酌前開事證,因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劉長宜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