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95年7月28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四下無人,趁機竊取路邊停放機車之腳踏板上或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法、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行動電話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而滅失;又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所持有之信用卡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該信用卡以刷卡購物,並於刷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依簽帳單形式無需複寫,僅偽造1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且丙○○於刷卡購物之最後,即隨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前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嗣先於95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再於96年1月3日21時55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元之紅包袋1只(已發還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再扣得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2,200元(已發還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戊○○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辛○○、甲○○、庚○○、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特約商店員工 徐惠玲 、 李菱逸 、 謝美雲 、 王慧然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被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被害人戊○○領回被竊之現金2200元及內含現金5元之紅包袋1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8張、指認照片10張、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明細表、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各1紙、簽帳單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每次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
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
在新刑法施行後所犯,且6次竊盜罪之時間分散長達5個多月,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另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雖甚為密接,然該4次之犯罪地點及收受偽造私文書而被詐騙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前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等語,尚有誤會。
㈤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屢屢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觀念
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之署押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簽帳單本身,皆已因行使而為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又被告所持有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則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罪名│宣告刑│├──┼────┼─────┼───────────┼────┼─────┤│1.│95年7月│臺北縣板橋│見丁○○所有車號000-00│竊盜│有期徒刑叁│││28日8時│市○○○路│2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未││月│││40分許│193巷25號│鎖,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前│箱內之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學生證、│││││││郵局、合作金庫、慶豐銀│││││││行、板信商銀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95年9月│臺北縣土城│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竊盜│有期徒刑叁│││14日7時│市○○路1│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月│││32分許│段141號前│機車之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小包皮1│││││││只、MP3、記憶卡各1台│││││││、黑色筆記本1本、中國│││││││信託、臺新銀行及安信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駕照│││││││及行照各1張)。│││├──┼────┼─────┼───────────┼────┼─────┤│3.│95年11月│臺北縣土城│徒手撬開己○○所有之車│竊盜│有期徒刑叁│││14日17時│市○○路13│號NS7-355號重型機車之││月│││30分許│6巷5號前│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所放置│││││││之行動電話1支。│││├──┼────┼─────┼───────────┼────┼─────┤│4.│95年12月│臺北縣土城│徒手撬開辛○○所有之車│竊盜│有期徒刑叁│││26日10時│市○○路1│號CXN-279號重型機車之││月│││許│段189號11│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弄9號前│訴),而竊取其內所放置│││││││之辛○○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其配偶甲○○所持│││││││有之臺灣新光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信用卡號:45│││││││00-0000-0000-0000〉各│││││││1張、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501〉1張及健保卡2張│││││││)。│││├──┼────┼─────┼───────────┼────┼─────┤│5.│96年1月│臺北縣土城│徒手撬開己○○所有之車│竊盜│有期徒刑叁│││2日13時│市○○街、│號NS7-355號重型機車之││月│││20分許│水源街口│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所放置│││││││之行動電話1支。│││├──┼────┼─────┼───────────┼────┼─────┤│6.│96年1月│臺北縣土城│見戊○○所有之機車(車│竊盜│有期徒刑叁│││3日17時│市○○路1│號不詳)之置物箱未鎖,││月│││許(起訴│號前│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書誤繕為││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該日下午││1張、包有現金5元之紅│││││7時7分││包袋1只、誠泰銀行信用│││││許)││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2,200元)。│││└──┴────┴─────┴───────────┴────┴─────┘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之│消費金額│盜刷│簽帳單偽│罪名│宣告刑│││││信用卡│(新臺幣)│用途│造之署押│││├──┼────┼────┼───┼────┼──┼────┼────┼───┤│1.│95年12月│臺北縣土│臺灣新│6,800元│購買│「甲○○│行使偽造│有期徒│││26日10時│城市中央│光銀行││金戒│」1枚│私文書,│刑叁月│││49分許│路2段24│信用卡││指1││足以生損│││││4號之金│(卡號││只││害於他人│││││聖豐銀樓│:4579││││,如附表││││││-7768-││││二編號1││││││0461-7││││所示簽帳││││││403)││││單上所偽││││││││││造「 呂明 ││││││││││原」之署││││││││││押壹枚沒││││││││││收。││├──┼────┼────┼───┼────┼──┼────┼────┼───┤│2.│95年12月│臺北縣土│同上│8,678元│同上│「甲○○│行使偽造│有期徒│││26日10時│城市光明││││」1枚│私文書,│刑叁月│││58分許│街7號1│││││足以生損│││││樓之大元│││││害於他人│││││興珠寶銀│││││,如附表│││││行│││││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呂明││││││││││原」之署││││││││││押壹枚沒││││││││││收。││├──┼────┼────┼───┼────┼──┼────┼────┼───┤│3.│95年12月│臺北縣土│臺新銀│5,600元│同上│「甲○○│行使偽造│有期徒│││26日10時│城市中央│行信用│││」1枚│私文書,│刑叁月│││55分許(│路2段21│卡(卡││││足以生損││││起訴書誤│5號1樓│號:45││││害於他人││││繕為該日│之上圓銀│79-611││││,如附表││││10時56分│樓│1-3780││││二編號3││││許)││-2408││││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呂明││││││││││原」之署││││││││││押壹枚沒││││││││││收。││├──┼────┼────┼───┼────┼──┼────┼────┼───┤│4.│95年12月│臺北縣土│同上│10,500元│購買│「甲○○│行使偽造│有期徒│││26日11時│城市中央│││行動│」1枚│私文書,│刑叁月│││7分許(│路2段99│││電話││足以生損││││起訴書誤│號之誠信│││1支││害於他人││││載為該日│通信行│││││,如附表││││11時9分││││││二編號4││││許)││││││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呂明││││││││││原」之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