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叁點肆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叁點肆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73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一心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2.4453公克)及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4836公克)等物;及經警於96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通知被告接受採尿送驗。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2.44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4836公克)。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出勒戒所後先於96年5月1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另案即本院96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被告茲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2.44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48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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