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樂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釋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釋放,於同年四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③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⑤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五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十一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瀋陽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三公克,鑑餘淨重○.○二五五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八○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三公克,鑑餘淨重○.○二五五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