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段北上楓櫃KTV前100公尺處時,因無照駕駛,且逆向行駛,致失控碰撞 詹金富 所駕駛,搭載 詹梁教 、 詹心如 之車輛,致詹梁教送醫不治死亡,詹金富、詹心如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死亡給付及傷害醫療給付之規定,賠付詹梁教之繼承人 詹耆昌 、 詹秋源 及 梁陳秋足 死亡給付75萬元,賠付詹金富傷害醫療給付69,457元及賠付詹心如傷害醫療給付56,140元,合計875,597元。此項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車及駕車不慎之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詹金富診斷證明書、詹心如診斷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6年11月2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調查筆錄、酒測紀錄表、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在一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自身有酒醉、吸食毒品、犯罪、拒捕、自殺或故意行為、無照駕駛等情形時,本得以特約排除不給付保險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一政策性保險,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故責令保險人於上開特殊事由發生時,仍應予以理賠,但例外地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駕駛汽車。其明知不得駕車,竟違反該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復逆向撞擊被害人詹金富所駕駛之車輛,致詹金富及車上乘客詹梁教、詹心如受傷,詹梁教並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賠償詹金富等人所受之損害。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死亡給付及傷害給付保險金合計875,597元予被害人詹金富、詹心如及詹梁教之繼承人,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