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1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晶鑽卡」,
借款,約定被告自原告核准發卡次日起算為期1年之期間內
,得在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被告應於屆期時償還
本金,及按日以每日日終之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按年
息17.8%計算,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47,
98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影本、授信
業務歸戶資料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副檔資料為證。晶鑽卡
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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