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被   告  洪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於100年8月9日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29927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對
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0年7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8,
630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73,208元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故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沒有工作經
濟上有困難,希望能夠給予寬讓、分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帳欠繳明細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又抗辯伊財務不佳
,聲請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
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
三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無力清
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其目
前無業,經濟上有困難等情,及其並未提出有效改善之計畫
外,更未能提出如何分期還款之具體事證,如此對於原告處
理本件債務過程勢必造成拖延而無實益,且被告並未提出其
債務及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逕為上開請求,尚難
准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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