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234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白榮華
複 代理人 吳温鵬
被 告 陳群 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 魏麗珍 即 魏致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 陳群鎰 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魏麗珍即
魏致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額
度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陳群鎰於民國91年9月4日申請
撥款動用15,756元,依約被告陳群鎰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被告陳群鎰不依期償還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陳群鎰自應還款日99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
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陳群鎰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
告陳群鎰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魏麗珍即魏致樺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查詢單、催收紀錄卡及催繳通知函為證;被告陳群鎰到
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魏麗
珍即魏致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