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被告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
丙○○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七八.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六六九.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
一六六.三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八.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七.一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一一.三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庚○○取得;D部分面積二四八.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二三三.六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七四.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G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壬○○、乙○○、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二七○.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原告庚○○、被告辛○○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面積九二.七五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七五.五八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一三.三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被告辛○○、戊○○○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壬○○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丙○○、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230地號分割,嗣因除上開二筆土地外,另有同段229地號土地亦為共有,2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張志賢外,其餘均與228、2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嗣後張志賢將其229地號之應有部份贈與被告戊○○○,原告並請求追加該229地號併予分割,其追加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
78.3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同段230地號(地目旱、面積1166.3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及同段229地號(地目旱、面積669.1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三筆土地均為原告庚○○6分之1、被告辛○○、戊○○○各6分之1,被告己○○4分之1,被告壬○○8分之1,被告 吳靜荻 、乙○○各1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可稽。
㈡兩造有將所有之土地併付分割之意願,因三筆土地之地目有
異,經鈞院函詢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據該所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所測字第0980006623號函覆載:「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使用性質不同,不得辦理合併分割,惟所附分割方案則不在此限。」即本件之分割方案仍可辦理登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㈢聲明:
1.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78.38平方公尺)、同段230地號(地目旱、面積1166.38平方公尺)以及同段229地號(地目旱、面積669.16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48.51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B部份面積137.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11.39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庚○○取得;D部份面積2
48.51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E部份面積233.68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274.37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己○○取得;G部份面積508.05平方公尺由被告壬○○、乙○○及吳靜荻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H部份面積270.57平方公尺由戊○○○、庚○○及辛○○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取得;I部分面積92.7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5.58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13.39平方公尺為預設4公尺寬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壬○○、丙○○、乙○○: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因為被告壬○○、丙○○、乙○○等人有建物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F、G位置南側部分,故應保留建物以供被告居住,若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壬○○、丙○○、乙○○等必須拆除房屋,將額外受有損害,故被告壬○○、丙○○、乙○○等提出「應依建物現狀分割,由被告壬○○、丙○○、乙○○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F、G位置南側部分,被告己○○取得北側部分」之分割方案,若必須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則原告應補償被告壬○○、丙○○、乙○○等因建物拆除所受的額外損失。
㈡被告辛○○、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戊○○○:原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若保持共有,嗣後仍須分割,故H部分亦應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2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面積478.3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同段230地號,地目旱、面積1
166.3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同段229地號,地目旱、面積669.1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分於三筆土地均為原告庚○○6分之1、被告辛○○、戊○○○各6分之1,被告己○○4分之1,被告壬○○8分之1,被告吳靜荻、乙○○各1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3件在卷。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五、查系爭228地號土地上有二層磚造建物,門牌為台南縣後壁鄉烏樹林3-2號,建號11號,旁有廚房、平房一間,現由被告戊○○○使用。系爭228地號土地北側有一層磚造平房,由被告辛○○使用,門牌為烏樹林3號。系爭229地號土地南側有空地,空地北側有一樓磚造平房,門牌亦為烏樹林3號,東側有一水塔,現由原告庚○○使用。系爭229地號土地東側靠北面有棚架,種植芒果樹,現由被告己○○使用。系爭229、230地號南側由被告壬○○、丙○○、乙○○種植果樹及一層磚造平房一棟,平日無人居住。系爭230地號東側有鐵欄杆圍籬,由戊○○○種植果樹,與隔鄰之225地號相鄰,此部份土地有土壤流失現象,地勢高低不平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並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7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卷85-89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⑴被告戊○○○、辛○○、原告庚○○於系爭228、229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現仍使用中。
⑵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大致按使用現狀及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而被告辛○○現所使用之一層平房,雖有部分位於被告戊○○○之分配位置上,然被告戊○○○已同意讓辛○○繼續使用至其百年之後,而不會請求拆除,有本院98年4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參(卷84頁)。又原告提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直接鄰接南側聯外道路,進出便利。
⑶系爭三筆土地為長條型,對外道路僅連接至228地號土地,
是系爭三筆土地均應保留南側部分作為巷道,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便進出。
⑷被告壬○○、丙○○、乙○○同意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應按使用現狀,由其分配在南側靠近道路位置,而被告己○○應分配在北側云云,然依被告壬○○三人之分割方案,除須保留系爭三筆土地之南側為道路外,另須再多保留一條垂直道路供後方之土地進出,減少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反不利於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益;而被告現有坐落於229、230地號上之一層建物,為老舊磚造平房,現無人居住使用,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可參,是認依原告提出方案分割,被告三人所分配之位置,縱與使用現狀位置不完全一致,亦影響不大。又被告未提出詳細方案供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是認被告壬○○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不可採。
⑸至於附圖所示H部分,因與水利地相鄰,且有土壤流失、地
表凹凸不平之情形,是應由分配於三筆土地較東側之庚○○、辛○○、戊○○○共有,較屬適當。被告戊○○○固主張H部分亦應分割,然此三人均未提出相關分割方案,亦未請求繪製分割之複丈成果圖,是此部分仍應由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⑹是認本件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A部分歸被告戊○○○
取得,B、C部分歸原告庚○○取得,D部分歸被告辛○○取得,E、F部分歸被告己○○取得,G部分歸被告壬○○、丙○○、乙○○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歸原告庚○○、被告辛○○、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J、K為巷道,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屬適當,從而,判決分割方式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幸芳